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下)/王利明(9)
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必要的,同时也是可行的。当然,应当明确的是,民事检察是对法院审判的制约,而决不是对当事人自治行为的干预;所以,检察院的监督,其出发点应当是通过对法院审判的制约以保障当事人私法上自由意志的实现。(注: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要使其监督称职、合格、规范、有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就必须大大提高其民事、经济法律方面的知识和素养,不断提高自身素质,真正成为民事法律方面的专门家。在这方面,目前的实际状况恐怕尚不尽如人意。
在人民检察院对民事经济审判的监督水平日益提高的基础上,还应当考虑适当拓宽人民检察院在民事、经济审判中发挥作用的领域。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强调公益监督的概念,而不是一般性地谈加强和扩大对民事诉讼的参与及监督。在保障当事人私法上意思自治的同时,必须注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注: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工作中所担当的角色,应不限于事后监督,将来条件成熟时,也可允许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经济诉讼。比如在侵害国有资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设施、侵害死者人格权等案件中,如果无人将之诉诸法院,或者难以及无法确定民事权利主体,也可由人民检察院来提起诉讼。
(二)社会监督
1.人大的监督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也是监督机关。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
由于目前地方保护主义及裁判不公问题较为严重,因此要求加强人大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的呼声较为强烈。我们认为,强化人大的监督确有必要,但人大的监督应是整体、抽象、一般的监督,即透过一个时期、一批案件所暴露出来的现象,发现问题,进行调查,以利决策;而主要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在具体操作上,人大不应该过多地针对某个具体案件要求听汇报、调案卷,甚至提出处理意见。即使是对个案的监督,也主要应是事后的监督。在我国的审判体制上,法院的各项监督确实还有待完善,但是另一方面,法院及其审判工作又确实受到太多干扰。“婆婆”太多,亦同样是法院面临的困扰。对此,必须有一些具针对性的对策。
2.社会公众的监督
我国宪法不仅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而且规定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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