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学的价值标准/秦旭东(5)
对人文学科尤其是法学的科学性和科学化,学说界存在着各种反思和质疑。诚然,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应当承认法学和法学方法的多元性。法学研究不可能完全揭示法律现象的本质和法的一般规律,法学研究不能为规律所仆役,不能把因果律作为全能的定式到处套用。“法律的发展既是一个物质运动的过程,又是一个精神运动的过程。法律发展的规律性并不排斥人的精神活动的创造性。”【8】 而要充分发挥人的主体性和创造性。但是,我们一般所说的“人文科学”意义上的“科学”概念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自然科学中的“科学”概念,而已经是引申意义上的科学了。实际上,人文学科正是从自然科学那里获得了许多启示,特别是借鉴了其科学方法,才得到了更大的发展的,法学也不外乎此。法学理论要去揭示法律现象的本质和规律,要建立体系化的理论模式和规范化的研究方法,不能不注意科学性的要求。
每一种学说和理论不可能是完全的真理,也不可能是完全的谬误,它或多或少、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真理性的成分。尽管学说要多元化,但一种有价值的理论和学说,即使不能完全达到,至少也要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理,才可能为法制实践提供尽可能有益的方法启示和指导。法学的科学性要求法学研究坚持独立的学术品格,坚持科学、客观的态度。学术是社会的良知,以法律为基础的社会机制是现代社会良性运转的基础要素之一,因此法学——法律的学术就不能仅从研究者的偏好出发,不能只为某一种利益服务,更不能屈服于各种权威或权势,尤其不能丧失立场,无原则地看风向,跟形势,致力于做政治解说和政治宣传,成为政治的附庸。这是科学性的最基本立足点。
(三),应用
再者,从功利性价值取向来说,判断一种法学理论价值的第三个标准是,看这种理论学说是否产生于实践的需要并能够应用到现实法制实践中或者对法制实践产生了积极的影响。这个标准是一般人们最为看重的,也是往往学术界容易忽视的。从广义上讲,法学理论在启蒙和方法启示上的作用也可以算是应用,但显然这里所指的主要是在具体法制实践中的直接应用和操作。
说这种理论要产生于现实的需要,对应本文前述的对“现实”、“实践”的理解,就是说这种理论要给当下社会的基本情况以足够的关切,符合实现时代的根本要求,并且注意到现实的复杂性,它包括历史以来至不久以前形成的传统和积淀,包括未来的趋势的可能走向。(比如目前中国法制的主要现实就是:它受几千年来农业社会、儒家思想和封建专制遗传的影响,特别的受上个世纪民主革命以来一系列轻视法或者把法当作专政工具的实践的顽固的影响,法制基础薄弱,法治环境恶劣。虽然这一二十年来在一个薄弱的基础上屡有突破、不断发展,初步建立起一个基本完备、能够有效运转的法制体系,但距离法治要求还很远——基本上我们是法治不发达国家,可能正走向发展中国家。目前其基本明确的走向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治社会,它在发展过程中很大程度上受到西方法治模式的影响。)另外,理论要从现实制度的构建、实际运行以及其效用发挥等实践要求着眼,尽可能进行一些实证的、有针对性的研究,尽可能提供一些实际的、可操作的方案。当然,这里关注的还不能忽视各个领域、各个范围内的富有创造力的精神、理念创造和构想,它们也是我想强调的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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