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案件特别程序之科学结构探略/王维永
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新增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共11个条文,占该编24个条文的45.84%,几近一半,足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特别程序中的特别作用。笔者在学习研究该章中,感觉第二百六十六条系该章之纲,余条皆为目。这种纲举目张的体例设计,形成了方针原则、总体要求和具体制度的梯次结构,体现了统领与步骤之联系,宏观与微观之结合,既便于学习理解,更便于实施中点面照应,的确不失为独具匠心的制度安排。
一、审理“未案”应掌握的方针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该款确立的方针原则,可以认为是“未案”特别程序的“顶层设计”,在审理“未案”中具有统领之宏,属于第一层次的结构安排。
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依法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时,必须将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作为根本出发点和审判立足点,力求通过教育和感化,使他们增强法制观点,提高法律意识,真正认识错误,决心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而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教育与惩罚的关系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即以教育为主要目的,而不能以刑罚作为目的,刑罚也只是对其教育的一种手段,必须服从于教育、感化、挽救之目的。因此,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努力查清犯罪事实,确保法律正确适用及上列方针原则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根据犯罪原因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下大力矫正其犯罪心理和不良行为习惯,促使其痛改前非,重新融入社会。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我国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机关对少年刑事犯罪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并非修改刑事诉讼法之首创。但必须明确,该方针原则却是首次写入刑事诉讼法之中,仍有其重大意义。之所以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他们多因意志薄弱或者情感冲动而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更兼未成年人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及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都具有较大的可塑性。
十九世纪法国作家雨果写下的代表作《悲惨世界》中,塑造了上百个独特生动的艺术形象,最典型者即是苦役释放犯冉阿让和主教卞福汝。出生农民家庭的少年冉阿让因饥寒交迫偷了面包房一片面包,被判五年苦役,四次越狱又换来19年苦役,刑满时已老气横秋,贫困潦倒,被卞福汝主教收留,他却偷走了主教家的银器,被警察人脏俱获地送到主教面前,主教并未责备他,反向警察说这些银器是送给他的,警察离去后主教严肃批评了冉阿让,并告诉冉阿让之所不告发他是因为相信他一定会变成一个好人。冉阿让由此受到震动,终身铭记主教的教诲,从最初的囚犯成为最终的伟人,当上了海滨城市蒙特漪的市长。著名经济学家汪丁丁为此撰写出评论文章,他认为:“社会因然不能没有法律,但仅有法律的社会却是完全不可能的。法律的冷冰和尖锐无法替代人性的柔弱与温润,惩戒也不可能取代感化。一个健康而美好的社会,正是靠着千千万万人,以种种高于法律、超越正义的爱的姿态和行动,去面对纷纭世事,去抚慰人生旅途上失足者的心灵。”[3]汪老师的上列评论,用在《刑事诉讼法》增没“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上,应当是恰如其分的。因为,二十四年刑罚没能改造好冉阿让,而卞福汝主教的爱却让冉阿让痛改前非,由最初的囚犯成为最终的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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