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占有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刘月清(5)
由此可见,《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了占有物收益主体的唯一性即权利人,而且只规定了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该条存在以下两点不足:一是没有规定善意占有人的收益权,这与外国立法例一般规定不同;二是该条仅规定了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对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以及有益费用问题未作规定。
(四)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了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占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因归责于占有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向占有人请求赔偿时,占有人负有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责任。但这种赔偿因占有的善意和恶意而存有差别。善意占有人因为对占有物行使的权利被推定为合法,因而其对占有物的毁损、灭失负较轻的赔偿责任,适用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即仅在其因占有物毁损、灭失所得的利益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具体言之,即占有人因占有物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不足以弥补权利人损失时,不必再赔偿损失。但对于恶意占有人的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应负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即当占有物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不足以弥补权利人损失时,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通过以上分析,值得肯定的是,《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区分了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范围,但与《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一样,该条没有规定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这一要件。这是极为不公平的。
(五)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内容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以占有侵害排除为目的。据此,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以占有侵害之排除为目的,为一种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还是有区别的:第一,主体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原占有人,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现占有人。无论原占有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恶意占有还是善意占有,均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的主体为物权人;第二,内容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不问占有背后有无占有本权的存在,法律直接对占有事实提供保护,意在回复占有事实状态,进而维护物的社会和平秩序。因而,并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而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本权人)为使物权圆满状态的恢复,当物权的请求权得以维护时,占有物最终归属物权人,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第三,举证责任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只需要占有人举证证明占有的事实,不问其是否有正当权源。而物权请求权,物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第四,保护期限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的限制,而物权请求权,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不受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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