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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占有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刘月清(6)

  通过以上分析,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占有人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占有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四个方面的权利都作了规定,但遗憾的是没有规定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通常情形,权利的实现或回复必须依照法律程序,不得诉诸私力,但是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他人的侵害而来不及寻求国家有关机关的帮助,并且此后其权利将不能实现或者实现有困难时,法律应允许权利人以自力实行救济。”但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占有的自力救济权。

  三、占有制度立法完善建议

  我国《物权法》确立了许多新的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其中,占有制度作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得以正式确立。《物权法》单独辟出一章即十九章来规定占有制度,在体例安排上体现了占有的重要地位。但有关占有制度的各种具体规则的规定却极为简略,仅有五个条文,存在很多不足。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建议。

  (一)占有人对物的毁损、灭失赔偿责任

  考察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关于占有人对物的毁损、灭失责任问题上的规定有很多相同之处:一是,占有人主观上必须有过失,即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此为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二是,区分了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限于“因占有物的毁损、灭失所受利益”。

  对比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从该条的潜台词中可以看出,立法还是区分了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的。但该规定还存在不足之处需要立法完善:首先,应规定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为占有人在主观上有过失,即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其次,明确规定善意占有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

  占有物的使用,是指依据物本身所具有的属性而加以利用,如用牛来耕田、用马来拉车等。收益,是指收取占有物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关于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条规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得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第九百五十八条规定:“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之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其过失而毁损、灭失或怠于收取者,负偿还其孳息价金之义务。”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了善意占有人享有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恶意占有人不享有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需要返还其孳息或其孳息价金。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无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都必须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权利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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