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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看中美撞机事件/秦旭东(5)
建立防空识别区的做法一般是不会引起异议的。

就这次事件来说,也许采取单纯的政治宣传和外交动作是不够的,一方面“雷声大雨点小”
,虚张声势并不会对问题的解决有什么裨益,另一方面还容易导致各种偏差,甚至授人以把柄
。在全球化势不可当的今天,充分融入“国际规则体系”,熟悉和掌握国际法,利用国际社会
共同的“游戏规则”,保护自己,还治他人,应是明智的选择。正如季卫东先生所言,“制定
国内法也需要国际法视野”,尤其在国际法还有模糊空间的时候,应积极完善国内法,争取加
入到推进国际法规则形成的过程当中就,在国际新秩序的建构中占有自己应有之席。

二.

飞机相撞以后,美机飞入中国领空并在海南岛陵水军用机场降落。对这一行为,美方认为,
美机是在因撞击事故严重受损,处于危难状态的情况下才进入中国领空的,并且美机发出了求
救信号,并不违反国际法。另外,美方还认为其军用飞机是其领土的一部分,享有豁免权,中
方无权登机检查,并应立即归还飞机和机组人员就。中方则认为,美机未经允许进入中国领空
并降落,违反了国际法,侵犯了中国的国家主权,并认为美方所谓的危难状态和主权豁免不成
立。

就空间空气的法律地位问题,国际航空法上早期一直有航空自由和领空主权的争议,同时也
有一些相关的相对化的理论。1919年巴黎和会上签定的《关于管理空中航行的公约》确定了领
空主权原则。1944年芝加哥会议签定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重申了这一原则:“每个国家对
其领土之上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性的主权。”随着国际法的实践,这一原则已经成为了
国际习惯法,对所有国家都有拘束力了。[18参见《国际航空法》,赵维田著,社会科学文献
出版社,2000年版,P20-22,P48-50;《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P
294-308]

应当说,根据国际习惯法,任何航空器,未经他国允许(允许可以是多种形式的)一般不得
进入其领空。即便是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五条规定了对不定期航空运输类似“无害
通过”的权利,在实践中实际上也为各国所抛弃。对国家航空器而言,公约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
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19同前注18]在中美撞机事件中,美机确实是在严重受损的情况下进
入中国领空的。美方提出危难状态下紧急避险的理由,并申明事先已经发出了求救信号。中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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