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新模式/董学立(15)
2、对“条件关联说”的否定。“所谓条件关联说,系指法律行为原则上均可附条件,债权行为如此,物权行为亦复如此。当事人可依据合意,将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其原因行为效力之上,如原因行为无效,则物权行为因此将不生效力。”[14](注:吴光明:《论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载《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纪念论文集》(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129页。)或“当事人得依其合意,使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债权行为之存在,亦即物权行为以债权行为之有效存在为其停止条件。”[15]笔者认为,条件关联说不能被认为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理由:其一,条件关联说系从当事人主观意思出发而发展出来的理论。该理论既然依赖于当事人意思,则在意思自治原则的框架内,就存在多种可能:既然当事人间可以约定原因行为无效,物权行为就因此也不生效的约定,那为什么其就不能约定“原因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有效”呢?如此约定则是强化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之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行为依随于债权行为效力的约定仅在其间发生效力,对第三人不生其效。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物权行为之无因性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所以,所谓的条件关联说,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是不存在的。)其二,有学者认为,所谓“附加条件”(也即条件关联),“最典型的而且也是惟一的情形就是附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16]笔者认为,附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中,附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这一物权行为之上的条件——支付价金,非为目前学界普遍认为的是债权行为,而是一个物权行为。所有权保留条件买卖中的债权行为,是当事人就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达成合意并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以,如果此前认为条件关联惟一的情形就只有附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的话,则依据笔者的前述分析,其在实践中就无任何实例了,因而条件关联说也就不可能立足。
3、对“法律行为一体性说”的否定。“法律行为一体说”认为,可以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合并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一部无效而导致整个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因此,当债权行为无效时,物权行为也归于无效。[17]笔者认为,法律行为一体性说不能成立,理由有二:其一当是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一方面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不同的法律行为,二者分别存在于民法的不同法域,另一方面又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一个整体的法律行为,这本身就相互矛盾;[18]其二是笔者认为法律行为一体性说的另一个弊端是其观点过于片面。法律行为一部无效,既可能导致全部无效,也可能发生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情况。(注:《德国民法典》第139条规定:“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时,其全部都无效,但是如果可以认定除去该无效部分,法律行为仍可以成立的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1条规定:“法律行为之一部分无效者,全部皆为无效。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则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法律行为一体性说显然无视这些情况,而是一味强调部分无效则整体无效这一个方面。更何况所谓“不可分割”如何理解以及如何使二者一体?法律行为一体性说均未提出有力主张,已有的著述亦未有详论,所以,这一主张的理论想象超乎法律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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