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新模式/董学立(16)
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选择必然要求对与其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体系进行调整。首先,作为客观存在的物权行为,其独立性要求对其存在的形式与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予以区别;非依法定公示形式存在的物权行为只是缺乏对抗力而已,并非其本身就不是物权。其次,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作为以其独立性为前提的价值选择,其当与债权行为分离而单独为法律判断。
五、结束语:客观世界的物权变动与主观世界的法律构造
客观世界的物权变动,不论其起点、过程还是终点,定然不具有两样,但主观世界的物权变动法律制度构造却异域异样、异彩纷呈。“存在的就是合理的”这句话,可用以对过去曾经被立法选择过的三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何以存在的解释上;“合理的必然是存在的”这句话,就作为笔者提出“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立法体例的壮行辞吧!至于合理与否,定然是公婆论理,各有说辞。笔者希冀的不在于招取方家赞同,但求抛砖引玉、引发思考。笔者认为,作为主观创造活动结晶的法律制度体系,必然伴随着在社会发展、变迁基础上的主观世界的知识、观念和价值目标的变迁而有变化和发展。承继前人智慧,尊重历史路径,考虑法理圆通,结合固有国情,[19]以积极的姿态和勇敢的精神为法学学术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当属我辈无旁贷之责。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立法主义个人学说的提出,权且作为法学理论因应社会发展一种表现形式吧!
注释:
[1]董学立.试论我国物权变动安全制度体系之构建[J].法学论坛,2003,(1).
[2]田士勇.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以中国法和德国法中所有权变动的比较为中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7.
[3]董学立.物权公示,公示什么?[J].比较法研究,2005,(5).
[4]崔建远.民法9人行(第一卷)[M].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
[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43.
[6]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80.
[7]董学立.也论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M].法学研究,2005,(5).
[8]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9][日]远藤浩.新版民法(2)——物权[M].东京:有斐阁双书,1985:37.
[10]王书江.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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