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浅谈/刘成江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为合同诈骗罪对此应当怎样理解呢?
首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什么样的合同?这是认清合同诈骗罪的关键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欺诈手段”主要指以下情形: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从刑法意义上探讨,合同欺诈罪中作为手段的合同,应是从实质上进行考虑,要有经济内容,不一定采取严格的形式,任何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都需要借助于合同这种形式,但是并非任何利用合同的形式进行的诈骗都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市场经济秩序。
我个人认为,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应是与经济活动有关。构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 合同对方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
第二, 符合广义上经济合同的外形特征;
第三, 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或者与一定经济活动有关。
要正确地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罪区别开来,还必须从内涵与外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从内涵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仅仅指经济合同,如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转让等合同,一些不直接发生债权关系的但含有经济内容的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也包括在内;从外延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外延不能太宽,一些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合同不应包括在内,行政合同也不应包括在内。另外,假借合同形式进行诈骗但完全与经济活动无关的合同不应包括在内,如行为人虚构父亲生病目的是骗取他人钱财而向他人借钱所写的借款合同。
必须明确,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不一定需要书面形式,从合同法的意义上来探讨这一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书面合同同等的效力。经济活动中允许采用口头合同形式,主要是为了促进经济活动的更快开展,为了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从证据法的意义上来看,有人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如限定为书面形式,有利于取证,也可以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不能为了形式而牺牲对实质问题的考证,口头合同完全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如果确实无证据证明经济合同的存在,但又有诈骗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直接定普通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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