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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孙霞(5)

  案情简介: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某赌博网站申请代理账号,获得赌博网站的代理资格及专属链接,后被告人蒋某某在QQ群、网站论坛上发布赌博公司宣传广告及该赌博网站个人专用链接地址,从而为该赌博网站吸收19名会员参赌,赌博网站通过网络快钱支付系统向蒋某某支付“抽头5万余元。

  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布赌博网站的信息、网站链接,获取抽头等行为都是在计算机及网络中完成的,而传统证据如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参赌人的证言、快钱支付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快钱支付公司提供的合同、银行提供的被告人帐户的存取款情况等传统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已经能够证实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了3项数据,一是被告人的电脑中的相关赌博网站的浏览记录(证实被告人浏览该赌博网站),二是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在QQ群中发布赌博网站的信息及其个人专用链接),第三份证据是其电子邮件中的一份由赌博网站发给被告人的邮件(证实其获得的抽头数额)。

  本案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3件电子数据均是打印件,同时还提供了一份由当地市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处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提供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详细记录了检查时间、地点、对象,检查程序,保存位置等,对于网络浏览记录、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的内容是如何获取、保存,都作了详细记录。

  例二:吉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吉某某以通过违规操作帮助代职工领取公积金并收取手续费为名,在网络上发布相关信息,并与被害人王某在QQ上聊天,讨论由被害人提供相关书面材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密码,由其帮忙修改身份事项,从而骗取公积金管理部门发放公积金,后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核发的属于被害人王某的公积金28000余元转入被害人银行卡内。后被告人吉某某在被害人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之前获取的被害人银行卡和密码,分3次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从被害人王某的银行卡中提取现金28200元。

  本案中,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有罪供述、从被告人处查获的被害人的银行卡、银行卡取款记录等已经基本能够证实案件事实,但是被告人庭审中辩解,要被害人提供银行卡密码只是为了防止被害人不付手续费,而被害人却表示,被告人在网络聊天时表示,没有本人持身份证到现场是不能发放公积金的,由于被害人并没有到现场,故其并不知道其公积金已经发放到银行卡内,更不知道卡内资金被被告人取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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