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孙霞(6)
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聊天记录打印文本以证实上述内容。该打印文本上只有被害人签字证实是由其提供给侦查机关。庭审中被告人对该份聊天记录并没有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后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通过比较上述2个案例,可以到,第1个案例中的电子数据全部由侦查机关收集,第2个案例中的电子数据则由案件当事人提供。那么对于电子数据的收集是否应有相应的规范呢?《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因此,收集证据的主体应当是司法机关。同时,根据该法第40条、41条的规定,辩护人也有一定的收集证据的权利。由于新刑诉法尚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我们可以看到,新刑诉法的修改很大程度上都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颁布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内容,我们也有理由相信这2部规定精神对新刑诉法的证据规则部分有一定的解释作用。因此,笔者认为,电子书证的收集与审查运用应遵循如下规则:
1、电子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电子书证,应当附有相关笔录或清单,笔录或清单应载明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存储设备情况,并有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对电子书证的特征、数量、名称等应清楚注明。
2、电子书证提交法庭的方式:应当将可移动存储介质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3、内容应确保真实,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且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未受到破坏或改变。
4、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审查。
5、作为检查的对象,涉案的电脑应在存储内容不被改变的情况下封存,以备查验。
6、电子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瑕疵,应当通过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以采用。
因此,案例一中的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是合法的。而案例二中的电子数据,由于是由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而案件当事人是没有证据收集权,因此,应当在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提供证据线索后,由侦查机关调取电子数据,并制作完备的调取证据笔录,并将可移动存储介质与打印件一并向法庭提供。但是在程序上有到瑕疵的情况下,应当由办案人员进行补正,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