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向教育意义的法治刑法及其刑法学/曾明生(11)
[15]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3-14页。
[16]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17]参见[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18]类似质疑,参见邱兴隆:《罪与罚讲演录》(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注释2。
[1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473页。
[20]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21]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6-79页。
[22]转引自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74页。
[23]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
[24]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4页。
[25]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3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版,第3页。
[26]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25页。
[27]对于是否废除死刑、若保留死刑则如何限制死刑以及如何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这些问题都会关涉到刑法法治教育化的程度以及涉及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统一程度问题。
[28]正如存在褒义词、中性词和贬义词那样,“向善”、“不向善但不为恶”和“为恶”是与之相对应的范畴。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向善是守法且有高尚的道德,为恶是违法犯罪(其中的“法”是“良法”),是违反了最低限度的、基本的道德准则。刑法要求人们对良法的信仰和忠诚,鼓励人们积极守法,这不等于要求人们具有高尚的道德水准。当然,刑法“使人不为恶”不能仅仅理解为使人被动地守法,否则,将会夸大或偏重于刑法的威慑作用,也会偏重于刑法的威慑型教育,使刑法典型地走向工具化。其实,法本身具有的正义价值的实现也可以成为目的,这与法律至上的要求相一致。
[29]良法或恶法,通常是对整部法律体系而言,但是,对于整部良好的法律体系来说,其中也可能存在有恶法性质的条款的问题。对这种恶法条款,也应视之为特殊的恶法。应当允许公民享有不服从恶法的反抗权,(如何更好地设计,值得进一步探究),由此将社会推向更高的法治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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