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向教育意义的法治刑法及其刑法学/曾明生(5)
(一)主张教育意义的法治刑法之必要性
1、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刑法必然是法治刑法。尽管实行法治的国家一般没有直接称其刑法为法治刑法,[30] 但这并不等于其刑法是非法治的刑法。因为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离不开法律,这里的法律是国家法。而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都有刑法,那么,国家、社会和刑法有一个共同目标,就是实现法治这一文明、理性、民主且理想的状态。反之,非法治的刑法无法实现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梦想。
2、法治刑法虽有一定的教育性,但不等于强调其教育性。刑法的教育性是由刑法的教育机能所体现的一种法律特性。任何刑法在客观上都有一定的教育结构,因此就有教育的功能,至于其实际作用究竟有多大,这还需要依据结构及其功能与外部环境等变量因素,发生交往而生成的具体客观结果来加以判断。然而,即使一部已被公布了却未真正实施的刑法,实际作用大约为零,它也有客观的教育机能(功能与作用的统称)。这种具有特殊教育影响力的性质,就是刑法的教育性。当然,任何法治国家刑法必有一定程度的教育机能,也应当有客观的教育性。其实,从法治是公民服从良好法律的治理状态中,就容易想象出其中守法教育的良好效果。不过,法治是一种社会的理想状态,它必然不是一成不变的确定之物,而是一个由低级到高级发展的、不断探索和不断实践的运动过程。[31] 因此,对这种良好的教育效果,人们不应该消极的等待而是应当积极去追求。那么,强调法治刑法的教育性,正是强调刑法的教育目的,鼓励公民对法律的忠诚。亦即,刑法的制定与实施,都要注重教育的目的性。
3、强调法治刑法的教育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而言,强调法治刑法的教育性,有利于及时发现刑法教育性的问题,并且及时采取合适措施找到恰当的解决方案,不断适应社会的新发展与新变化。例如,第3章述及的西方现代各国行刑社会化(如非监禁化)就是例证。另外,对于正在为建设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而奋斗的国家来说,强调法治刑法的教育性,有利于人们正视法律的信仰危机,通过不懈努力,设法走出困局,真正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因为“以力服人者,非心服也,力不赡也;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32] 这也正如法律不只刻在大理石或铜版上,而应铭记在公民的心中。亦即,必须注意,对法律惩罚的恐惧与对权威的尊重截然不同。一切有教育影响的法律惩罚都应该力图受到受罚人的尊重。只有受罚人认为惩罚公正时,它才更具有道德的属性和道德的价值。这意味着惩罚的权威才获得最有效的承认。这就像牧师是上帝的诠释者那样,教师是时代和道德观念的诠释者。[33] 作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的权力主体也担负了教师(教育者)的使命,正所谓“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34] 为此,需要通过加强刑法的道德性、正义性和表率性的基础建设,使刑法的“德”确立起来,完善利益平衡机制,使道德与法律更好地统一而形成更为强大的合力,令人心悦诚服,才有可能实现并且维持正义与法秩序恒久统一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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