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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修订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张大德
  公益诉讼,在我国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明确概念,而只是学界使用的术语。公益诉讼的核心内涵在于,它是因保护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在起诉主体和审理上都与普通的诉讼存在着差异。在过去的实践中,公益诉讼往往因无法可依而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但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出现了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这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和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进步意义。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所言“诉讼利益正由‘原告的私人权益向‘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平衡’过渡”。

  一、对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界定的思考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将起诉主体这样界定,符合目前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国情,具有充分的理由: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自身具有优势

  在实践中,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困难重重,经常面临不被受理或者即使受理了诉讼请求最终仍被驳回的结果。如2011年北京的张女士因不满“每次通话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费”的收费方式,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告上法庭,但是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判。而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却在很多方面具有优势。首先,机关和组织承担诉讼成本的能力较个人强,更便于提起诉讼和提高诉讼效率。其次机关和组织通常有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诉讼程序,能够更加有效的进行诉讼,节省诉讼成本。

  (二)公益诉讼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需不断完善

  在国外,公益诉讼制度发展较为成熟,如印度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和探索,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授予了非政府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而我国此前并没有公益诉讼相关立法,加之与他国基本国情的差异,不能盲目借鉴他国经验,一步到位的把起诉主体界定到个人。历史规律也充分表明,社会的发展和制度建设都需要经历一个探索——实践——完善的过程。只有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发展,才能建立起符合国情的制度,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界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正是最终实现主体到个人的过渡阶段。

  二、未将公民个人纳入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合理性

  在公益诉讼制度健全的国家中,只有美国、加拿大、瑞典等少数国家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大多数国家公益诉讼起诉主体主要为有关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可见,我国法律未将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有其合理性:首先,普通公民对涉及公共利益事件的相关规定认识不是很准确,可能存在该事件本可以通过非诉方式解决,而公民却选择启动诉讼程序要求解决的情况,这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刚刚起步,诉讼程序、诉讼范围等都还需要更加明确细致的规定,赋予公民个人起诉资格则存在更多需要细化的条件和限制,这些原因都表明我国目前不宜将公民个人纳入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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