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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及保险赔偿程序的梳理与重构/张继荣(4)

  (一)不突破现有法律法规框架,有利于程序的尽快有效实施。现有的《工伤保险条例》里面规定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都是针对的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这条看出,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它向工伤职工支付的并非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可以理解为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的未参加工伤保险而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作为一种劳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给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规定必须经过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因此,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待遇损失不经过工伤认定的程序而直接申请仲裁,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可以在不修改当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顺利尽快实施。

  (二)有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行政诉讼。一方面,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因为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机构支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般无争议,由行政机关进行及时审查认定工伤,有利于体现行政的高效性,使工伤职工快速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另一方面,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易引起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不满,行政机关需要将大量精力用于行政诉讼的应诉上,而这些行政诉讼本是解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工伤纠纷,其案件结果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也与社会保险基金无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进行未参保职工的工伤认定,也就有更多的精力放在已参保的职工身上,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也避免了频频的行政诉讼,减少了整个社会的公共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三)有利于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保障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及时获得赔偿。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可以直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待遇,可以将原来的近三年的维权时间缩短为一年以内,降低时间和经济上的成本,避免“迟到的正义”给当事人带来伤害。同时,工伤职工能在维权的道路上由被动变为主动,在申请工伤待遇赔偿的同时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避免工伤认定等前置程序中用人单位转移资产,使工伤待遇赔偿不能得到实现。同时,较少的程序和较短的时间,可以促使用人单位积极应诉而不是消极回避,用人单位不能再以“时间长”为由向工伤职工提出不合理的赔偿条件。

  (四)有利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一方面,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只要在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具有对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在处理这些纠纷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这一权利。如对是否构成工伤并按工伤支付待遇赔偿时,当事人可以对工伤进行自认而不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而原有的程序中,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工伤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时就缺乏灵活性,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对号入座,面临“两难”的局面,即认定工伤与其行政确认的职责不符合,而不认定工伤又与当事人的意志相背离。另一方面,应当尊重劳资双方对工伤赔偿等相关约定。当今的就业和劳动方式日趋多样,劳资双方在不损害劳动者的法定利益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对按工伤处理的情形进行细化约定,避免在受伤后难以区别责任。如现在许多用人单位允许职工在家或其他场所工作,虽然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时无法予以认定,但如果在劳动合同中进行了详细约定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则司法机关在裁决时也完全可以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而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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