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若干问题探讨〔1〕——纪念《民法通则》颁布1/王利明(4)
应该看到,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不是个人主义的产物,而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在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之间、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总会形成各种摩擦,而法律则需要平衡各种利益冲突。所以,个人享有的人格权的范围、权能、行使方式等均应受到法律的制约,个人的人格权应与其负有的社会责任协调一致,个人行使权利时需要忍受来自他人的轻微的妨害。总之,要维护社会秩序和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团结,则人格权必然是受限制的权利。这里涉及到人格权的保护与正当的舆论监督的保护的关系的问题。
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工作者和其他公民利用传播媒介发表各种意见或言论,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等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舆论监督与人格权的保护都是现代社会的产物,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志。它们从根本上都是建立社会的民主与法制、保持现代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所不可缺少的制度。如果法律仅注意保护人格权而忽略了对舆论监督的保护,那么,虽然个人的人格及其尊严得到了他人的尊重,但此种保护要以不必要地限制正当的舆论监督为代价,并将使社会缺乏一个大胆批评、畅所欲言的宽松环境。人们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丑陋和违法现象,不能借助于大众传播工具予以大胆披露和批评,这不仅会纵容一些侵害公民权利包括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而且会使个人的人格权沦为一种与社会利益不协调的绝对化的极端个人主义。然而,保护人格权和正当舆论监督,应当注意到,在这两种权利的保护之间是有一些冲突和矛盾的,因为新闻侵权的主要对象是公民的人格权,特别是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因而法律对新闻侵权行为制裁程度不同,将直接影响到对新闻自由和公民人格权的不同保护。一方面,法律若特别强调对公民的人格权的保护,则必须适当限制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新闻活动方面的某些自由。反过来说,如果法律对舆论监督活动予以充分保护,则必须对新闻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特别是轻微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容忍,法律必须限制受害人提出请求。由于在新闻活动中,新闻工作者行使舆论监督者的权利,大胆揭露和批评一些违法和不良现象,总会涉及对被批评者的指责,而由于新闻活动过程环节多、时间短促、专业性强,不可能绝对准确地把握事实和意见,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过失。〔6〕所以,
如果将任何失实的哪怕是轻微失实的新闻作为新闻侵权处理,这虽然会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但确实会影响舆论监督的正当行使。
人格权和新闻舆论监督的冲突,是各国法律都面对的一种“价值的冲突”(a crash of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