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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附随义务在合同履行之后的履行/王维永
  裁判要旨

  在房屋买卖交易中,不动产交付后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又再次转让房产的现象,比较多见。在这种情况下,合同附随义务并不当然免除,附随义务人仍须履行合同附随的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义务。

  案情

  2000年5月2日,原告刘建军与第三人吴云红登记结婚。2002年9月16日,第三人吴云红与被告付兰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付兰平将其位于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72号矿业公司6幢2单元住房一套卖给第三人吴云红,房价款为82000元。同年9月20日,第三人吴云红支付被告付兰平全部价款,付兰平为吴云红出具了收条。原告刘建军与第三人吴云红随后搬进房屋居住。2006年4月25日,奉节县人民法院以(2006)奉法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建军、吴云红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2月15日,原告刘建军与第三人吴云红达成《离婚后房屋产权协议书》,约定2002年9月16日购买的被告付兰平在矿业公司的住房一套,归原告刘建军所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已于2004年7月2日即已办理完毕,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一直未予办理。原告刘建平多次要求被告付兰平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付平均予拒绝。

  被告付兰平原系奉节县矿业公司职工,其所卖之房系其矿业公司集资建房。被告付立平与被告罗术琼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付兰平辩称:其所属房屋并非卖给第三人吴云红,而是打牌输给吴云红的;被告罗术琼辩称,无论该房是卖了还是打牌输给别人,她都对房屋享有产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云红述称,吴云红与刘建军结婚后,于2002年9月16日与付兰平签订合同购买房屋一套,同年9月20日将房价款82000元交给付兰平,由付兰平出具收条,并一同到矿业公司领取该房钥匙并交给了吴云红,交付房屋后随即入住。后因法院判决离婚,即与刘建军达成协议,将该房分给刘建军所有。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诚实信用是我国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被告付兰平与第三人吴云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吴云红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方82000元房款的义务,被告付兰平亦将吴云红所购买的房屋予以交付,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付兰平在履行合同后还应履行协助义务。第三人吴云红系在与原告刘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房屋,故该房屋属吴云红、刘建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系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后吴云红、刘建军离婚,并签订离婚后房屋产权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刘建军所有,故房屋买卖中乙方吴云红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至刘建军,即在本案中被告付兰平应履行的协助义务就是协助原告刘建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付兰平自拿到该房屋产权证明书之后,未协助原告刘建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对此付兰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刘建军请求确认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付兰平履行房屋产权过户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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