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政策视野下商标权取得制度研究/罗晓霞(6)
再次,商标权涉及交易安全与秩序,需要靠制定法依据竞争政策为其确定权利的内容和边界。
有形财产通过独占即可实现对财产的控制,而商标是通过使用来实现权利的。这种使用既包括自己使用,也包括排斥他人使用。制止混淆是商标权存在的价值所在,而要实现这一价值,需要对商标权行使的内容和边界进行限定,这决定了商标注册制度的最终形成。只有将商标的使用纳入国家法律的监管,才能防止虚假标识和缺乏显著性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才能在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将商标权人利用商标所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视野,因为这些行为同样也是有悖竞争政策的。
四、我国商标权取得制度与竞争政策的融合
(一)商标权取得制度与竞争政策的不适应性
1.单一的注册制容易诱发商标抢注现象,不利于对商标在先使用者的保护
目前我国《商标法》对在先使用者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31条、第41条的规定中,但在先使用者的权利主要是程序上的权利,其内容也多为规范商标注册行为而设计,意在维护商标注册的稳定性,对在先使用者的实体性权利规定较少。一旦注册商标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法律往往倾向于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导致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违背了商业伦理,客观上助长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2.对商标的使用缺乏充分的过程管理,导致实践中商标闲置现象严重
商标权作为一种先行竞争利益,其产生源于市场认可,其价值源于经营者苦心培育。对于商标注册,有学者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仅仅是将申请的标记与商品或服务拿到市场上,并排除其他人再作同样之联系的可能之权利。也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的商标注册行为只是一种商标确权行为,是对商标已经使用取得权利的一种确认。这两种观点从商标注册前后两个不同的角度阐明了使用对于商标权获得和维持的意义。因此,激励使用应成为商标立法考虑的重点。然而。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恰恰忽略了使用对于商标权取得以及商标权价值形成的意义,由此导致在实践中商标注而不用的现象十分突出。
(二)商标权取得制度与竞争政策融合的制度设计
我国商标权取得制度应形成注册与使用的双向激励机制,唯此,商标法才能更好地实现其促进公平有效竞争的政策目标。
1.在激励注册的前提下彰显商标使用的价值
(1)确认先使用者的注册优位权。我国商标立法可借鉴巴西、葡萄牙等国的做法,赋予在先使用者注册优位权。具体可规定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的公告期间。在此期间,先使用者可对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并提出优位权申请,经法定程序审核后该注册商标可直接授予在先使用者。此种情形下的公告期类似于权利催示公告期,在先权利人得在此期间表明和主张其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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