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建检察机关统一审判监督机构的设想/侯亚军
组建检察机关专门审判监督机构的设想
侯亚军 苏建召
审判监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审判监督是指对人民法院所有审判活动的监督;狭义的审判监督仅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监督,即再审审判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的规定,生效刑事裁判的审判监督主要由公诉部门承办。这种《规则》模式经过15年的实践,暴露出很多弊端。201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对此进行了调整:对于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申诉案件,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办理。笔者认为,无论《规则》模式,还是《规定》模式,均没有最大限度地发挥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笔者设想,保留公诉部门一、二审中的刑事审判监督权,撤销现有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将生效裁判的刑事审判监督权与原来归口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行使的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进行整合,建立专门的审判监督机构,并由该机构统一对人民法院行使三大审判的再审审判监督职权,同时行使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负责办理刑事赔偿案件。
一、《规则》模式中的合理成分与弊端。
《规则》模式中,由公诉部门一、二审中审判监督权有利于发挥公诉人特殊角色的效率优势。刑事审判的一审、二审程序中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庭审监督和对未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至关重要体现在对未生效刑事裁判的审查抗诉上。而该阶段的审查抗诉期只有5-10天,承办案件的公诉人对案情、证据相当熟悉,凭借判决前的量刑建议和刑罚预判,能够对裁判结果是否公正作出快速、准确的判断。这样就可以在较短的时限内,为检察机关作出抗诉与否的决定提供初步审查意见,从而提高审判监督效率。从监督的效率上看,刑事一审、二审程序中公诉人角色的独特优势是其他检察人员无法替代的。这正是现有制度设计中的合理成分。笔者认为,对此应予保留。
《规则》模式弊端有二;一是公诉工作的特点决定了公诉人既是诉讼活动的参与者,又是诉讼活动的监督者。这种“两栖”式角色是实施审判监督的最大软胁。二是公诉工作人少案多、任务繁重,公诉人往往无遐履行再审审判监督职责。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诉部门还要参加庭前会议、负责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申请工作,使本已不堪重负的公诉人工作压力更大。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注意到《规则》模式存在的弊端,将再审审判监督权从公诉部门剥离出来,交由刑事申诉部门办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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