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组织行为如何认定/黄春芳(4)
2.“组织”的内容是非法偷越国(边)境。也就是说组织者实施的是如何使不符合出入境条件的人能够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而偷越者成功出入境后做什么在所不问。一般而言,被组织者凭自己的力量不能实现偷越行为,因此愿意花大价钱听从组织者的安排,在他们的帮助下达到偷越国(边)境的目的。组织者通常形成专业造假流水线,给被组织者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在设关处越境,或者带领被组织者在不设关处秘密越境,甚至为躲避风险带领被组织者不按常规路线而是刻意绕远道等方式实现偷越目的。
3.行为的目的是牟利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目的。在构成本罪的行为目的,在立法上经历了如下沿革:1979年刑法第17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1993年《通知》”),对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的行为均要求“以牟利为目的”。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补充规定》删去了1979年刑法第177条中“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现行刑法第31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沿用了《补充规定》的这一变化。可见从立法本意上看,主要是打击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偶尔也可能出现纯粹出于政治、宗教信仰等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目的的组织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也需要严厉打击,遂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考虑组织者的目的,是否出于非法牟取巨额利润或是其他对社会危害十分严重的目的。从实践来看,本罪的组织行为往往具有牟利性,那些组织者之所以冒着犯法的危险积极谋划、主动帮助非法入境者偷越国(边)境,大多是受利益驱使为了获取高额非法利润而为之,获利的来源一般是来自于非法入境者。
4.对社会危害性及个人的社会危险性较大的行为才构成“组织”行为,单纯的帮助行为不属于本罪的“组织”行为。在讨论2002年《解释》的过程中有同志提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活动提供的所有协助行为,均应认定为“组织”行为。但这一意见最终没有被该《解释》采纳。 对于本案中边民相互入境务工、经商的现象,在边境地区很普遍,但有组织、大规模、无监管的非法入境,会使入境地有关部门的监管出现盲点,给当地的社会治安留下隐患,也并非“百利而无一害”。因此对这些普遍现象也要进行一定的控制,将局势控制在能够监管的范围内。很多参与这些有组织的偷越国(边)境活动的人在整个过程中只是起到帮助运输、中转、接头带路等辅助作用,他们并不是相对固定的集团成员,其目的也就是获取点运费、跑腿费等报酬,这样的人人数比较多,很多也是受教唆,或者随大流跟着干的。对于这些“马仔”,如果作用不是很大,则不宜定罪,通过治安处罚进行教育即可,应将打击的重点放在头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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