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案看善意添附和恶意添附的区分/宋飞(6)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享有所有权,对石油开采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审批并获得采矿许可证,严禁从事石油开采业务,且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内采矿。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认为石油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遂依职权将其追加第三人。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同林公司、第三人石油公司在签订联营协议时,《矿产资源法》已经颁布实施。原告和第三人联合成立的同安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前,依法不得从事石油开采业务。对此,原告、第三人应当知道。被告第一采油厂早就获得国家颁发的开采许可证,国家有关部门给其划定了采矿区域,原告开钻打井的位置恰恰在被告所辖矿区内,故原告的开采行为是对被告合法采矿权利的侵犯,并非原告所称被告第一采油厂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论所打油井是否出油,原告均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于1994年5月开钻打“同一”井后,又打“同二”井,1994年8月3日推“同三”井井场时,被被告第一采油厂护油队发现。被告第一采油厂在发现原告同安公司非法开采石油的情况后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并下达“最后通牒”迫使原告撤离现场,使国有矿产资源不受侵犯。据此,被告不仅已经尽到注意之义务,还采取了积极措施对非法开采行为予以制止,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这段话,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梁曙光是这样解释的:“由于长庆油田为我国第二大油田,矿权面积达27万多平方公里,是一座没有围墙的工厂;且本案中原告同林公司打井的区域地处陕北山区,至今尚未修通公路,被告第一采油厂在其周边也没有油井或站所,加之该非法开采行为事前并未按程序进行登记和公告,被告第一采油厂能够在很短时间内及时发现并作出书面“通牒”已属不易,应当认定被告第一采油厂已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及时履行了自己的管理职责,不存在管理疏漏一。“缺乏石油勘探常识和没去过陕西省北部的外地考生和相关读者可以作一参考)。被告作为国有大型石油开采企业,对石油资源的勘探与开发均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划进行,以实现对石油资源的科学利用(这段话没有石油勘探常识的人是很难写不出的)。被告没有利用同安公司钻探的油井,该油井已经废弃多年,不存在使用同安公司所打油井应予补偿问题(在此如果能够引用一段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梁曙光运用非传统添附理论创造性地作出的精彩点评,此题打分将直逼20分!他的点评是:“依据民法原理,恶意添附是指明知或应知是他人财产,又未经同意进行混合、附合或加工的行为。构成恶意添附的法律后果,恶意行为人不仅要返还原物,而且得损害赔偿;如果添附的财产能够拆除,并因拆除而给被添附的物的所有人造成损失,恶意添附人应当赔偿全部的损失。即使所有人受有利益但该利益不符合受益人主观利益的情况下,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不得请求返还。结合本案,原告同林公司是在未取得开采许可的情况下对被告第一采油厂所属的油田进行非法开采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石油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石油开采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又因事先被告第一采油厂对其行为并不知悉。而原告同林公司对其无证非法开采的事实却是明知的。因此,同林公司的该行为构成恶意添附的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第一采油厂即使因原告同林公司的开采受有利益,但该利益并不符合被告第一采油厂的主观利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的开采严重影响正规开发油藏扩边建产,造成国家石油资源浪费,应当认定该利益并不存在。且原告同林公司作为恶意添附的侵权行为人,其应当向被告第一采油厂负有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第一采油厂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应当驳回同林公司对第一采油厂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第三人所划定区域内所钻“同一”井、打“同二”井、推“同三”井的井位原本属被告第一采油厂所有,不存在接收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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