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案看善意添附和恶意添附的区分/宋飞(7)
原告同林公司与第三人石油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后,根据X县政府的要求,明确第三人石油公司负责指定石油开采区域。但是,第三人却错误地指定了开采区域,使得同安公司进入被告第一采油厂所辖矿区内打井后被制止。原告同林公司与第三人石油公司签订联营协议时,双方均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也没有约定由哪方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其联营成立的同安公司既未能取得采矿许可证,又不具备石油开采资格,且越境侵入他人已经取得采矿权利的区域实施石油开采行为,显属违法,被责令撤出开采区域后,原告同林公司已支付的相关行政费用、农用地补偿费用、钻井费用,包括置于地下的抽油设备、雇工费用等均不能收回,从而导致原告发生投资损失140万元。对此,第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同林公司对被告第一采油厂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石油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同林公司投资损失98万元(个人估算,是取140万元的三分之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三)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共计2万元,由原告同林公司、第三人石油公司各自承担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XX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X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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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关于此案的多篇新闻报道,详见《护矿有理 长庆油田维权案获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胜诉的透视》(2008-01-18) ,原载中国石油新闻中心长庆油田新闻栏目,编辑:李天威,网址链接:http://news.cnpc.com.cn/system/2008/01/18/001152528.shtml(2011年8月21日访问);林健民、康纪龙、记者台建林:《恶意添附造成损失,板子该打在谁身上?》,原载法制日报(2006年5月16日);记者孙瑞,一家陕西地方油企的11年采油权纠纷 ,原载第一财经日报(2005年12月28日)
[2]李建伟著,《民法60讲》,(合众教育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3月第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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