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之修改/曹新明(3)
(二)时事新闻之外延分析
从新闻报道角度看,单纯事实消息应当是指仅仅由时间、地点、人物、事由和事件五要素之部分或全部构成的消息。新闻报道倘若包含时事新闻撰稿人或者新闻机构对事实进行的评价、评论或者分析等内容,就不是时事新闻。[8]不论《伯尔尼公约》还是《著作权法》,都没有对单纯事实作出限定。事实上,法律所指的单纯事实可以是任何形式的事实,如经济事实和政治事实、国内事实和国际事实等。基于此,《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时事新闻,应当是由新闻五要素之全部或者部分简单排列组合而成的单纯事实消息。现实中的单纯事实消息,其表达方式可以是文字新闻、照片新闻、图片新闻、音像新闻、网络新闻等。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将时事新闻限定于语文著作(文字新闻),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新闻报道著作。[9]
综合考察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著作权法关于时事新闻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基本相同,如《韩国著作权法》;[10]二是没有明确规定,通过采取个案裁判的做法来判断时事新闻能否获得版权保护,如《美国版权法》。[11]
根据时事新闻是由新闻五要素之部分或者全部简单排列组合构成之特征,一篇时事新闻报道如果只是由单纯事实简单排列组合而成,那么不论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单纯的文字表达还是声音、图像、图片或者照片等的表达,或者是上述诸种表达形式的结合,只要其结果没有独创性,就是不可版权对象;否则,就是可版权的作品。基于这样的分析,《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时事新闻既可以是文字新闻,也可以是图片新闻、照片新闻、音像新闻或者其他形式的新闻。但是,除文字新闻之外,其他形式的时事新闻是否为著作权法所排除的对象,则需要同时考虑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具有独创性的标的不属于著作权法的排除对象,不具有独创性的标的则属于著作权法的排除对象。
分析时事新闻外延时还需要注意一个问题,作为著作权法排除对象的时事新闻是否需要考虑其采编人或者采写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没有涉及采编人或者采写人是否新闻媒体的记者、通讯员或者工作人员。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论是独立的自然人还是新闻媒体的记者,只要采写或者采编的是时事新闻,尤其是单纯事实消息的文字性报道,就属于著作权法排除的对象。从立法本义看,这个结论是成立的。
因此,对于时事新闻的外延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著作权法》所指的时事新闻应当包括文字新闻、图片新闻、照片新闻、音像新闻以及上述诸种形式的结合,一般以文字新闻为主要对象。但是,其他形式的新闻如果具有独创性,则属于可版权对象;否则为不可版权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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