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性质与边界/蒋建湘(6)
综上可见,商法强制性规范是专门调整商事活动的强制性规范,它不同于民法强制性规范。商法强制性规范具有(且只有)两种属性:公法属性(部分国家介入型规范)和私法属性(国家确认型规范和部分国家介入型规范)。分析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有助于正确评价商法的“私法公法化”问题。当前,商法强制性规范的产生带来了有关商法“私法公法化”的讨论。在英美法系,“私法公法化”不是一个问题,但在大陆法系却引起了对商法性质的重新认识。有的认为商法正在从原来的私法向公法转变,有的则认为强制性规范的出现并不改变商法的私法属性。在分析了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后,关于商法的“私法公法化”问题也便明确了——对于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其属性为私法规范,因而其产生不能改变商法的私法属性;对于国家介入型强制性规范,其私法属性的规范对商法的私法属性不产生影响,而其公法属性规范(即行政法、经济法和刑法)的出现改变的也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即在一个商法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公司法》、《证券法》)中既有商法(私法)规范,也有行政法、经济法和刑法的规范,但就实质意义的商法而言,其同样不能改变商法的私法属性。
三、商法强制性规范的边界
商法强制性规范的边界是指国家强制力介入商法私法自治的程度。前文已分析,商法强制性规范并未改变商法的私法属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强制性规范对商法及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没有冲击,过多的国家强制必然影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因此,国家商事立法时应当合理界定强制性规范的边界。同时,把握商法强制性规范的边界对于司法实践也有指导意义。确定强制性规范的边界应从分析商法的价值定位着手。
(一)商法的价值与首要价值
作为法律,商法也涉及诸如自由、安全、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方面的价值。但不可否认,各个部门法的价值具有相对性和特殊性,例如,刑法、民法、经济法、环境法的价值侧重不会都一样,各自的价值体系也不会都处于同一位序。那么,商法的侧重价值是什么,其优先价值是什么?
作为交换经济和商品经济产物的商法,其重视的应该是交易的安全和效率价值。商法的安全和效率价值也基本可以统摄其他价值,例如,安全可以统摄秩序,无秩序也就无交易安全可言;效率则同自由、公平和正义相关,不自由和违反公正的交易必然也是无效率的交易。那么,对商法而言,安全与效率何者应处于更优的位序呢?本文认为应当是效率。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商人从事商事活动的首要目的,也就是追求交易效率价值的实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尤其应当将效率价值置于首位,因为市场经济运行的最高宗旨和基本要求是提高资源优化配置的水平,使有限的资源尽可能产生最大的效益。“在市场经济下,资源的配置很大程度上是依靠法律手段实现的。这也意味着法律既可使资源配置达到高水平,也可以使资源在低水平上得到配置。因此,只有当法律充分体现效益意识时,资源优化配置的要求才能得到实现。”[17]相反,安全价值不可能处于优先位序,“交易安全价值只是交易效率的保障,并且它往往被公平、正义等现代法律所必备的高位价值所吸收,进而又可由民法、宪法等去实现。唯有交易效率价值,才是体现商法根本特性的价值,因而也就成为商法中最优位的价值。”[18]因此,效率是商法的首要价值,这是由商事活动和商法的本质决定的,安全、秩序、自由、公平和正义等价值都是为效率价值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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