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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治理/袁彬
  2012年9月25日至27日,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主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大学法学院和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承办的2012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在河南省郑州市举行。与会代表针对食品安全的刑法治理问题,进行了重点研讨。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适用问题

(一)普通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适用

有论者探讨了食品安全犯罪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内涵,认为要准确判定“足以造成”,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判定基础,采用事前判断和事后判断有机结合的“瞻前顾后”的判断方法,并以科学法则为标准;同时还应注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属性、实行程度,以及该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实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

有论者讨论了食品与药品的区别标准问题,认为在规范层面,是否“以治疗为目的”是区分食品和药品的唯一标准。

也有论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犯罪,罪名适用不统一;以“口袋罪”方式确定罪名;食品监管渎职类罪名适用较少等缺陷。同时,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容易出现民意或者是社会效果绑架法意的情况,导致司法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丧失,出现为平怒而释法尤其是为结果释法、为重刑而定罪的情形。

还有论者认为,只有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才能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但对婴幼儿的主食食品应有所例外,对专供婴幼儿食用特别是作为主食的食品不需要作这一限制,仍应采用“含有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要求。

(二)地沟油的司法定性

地沟油是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司法在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对此,有论者认为,“地沟油”犯罪必须是将“地沟油”作为“食用油”予以生产、销售,地沟油来源于“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三类非食品原料。关于地沟油犯罪的罪过,在生产环节,其明知的内容包括明知油品来源为“地沟油”和明知油品被生产为“食用油”。在销售环节,要求行为人对于“食用油”是否属于“地沟油”必须存在主观上的概然性故意。

也有论者认为,对“地沟油”的鉴定和判断不应以是否具备相应鉴定报告为标准,而应当结合有关材料来源、加工工艺和加工过程等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

(三)食品渎职犯罪的司法适用

有论者认为,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的罪名确立为“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与“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更为合理,也更加符合依据罪状确定罪名的基本要求。在司法适用上,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起源及其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密切联系看,不应否定“食品监管渎职罪”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法条竞合关系,对此应依据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原则处理。在追诉标准上,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可参照“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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