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先行调解的规范与适用/徐卉
               先行调解的规范与适用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教授  徐 卉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一新增条文,使先行调解制度被正式确立为民事程序机制,为诉讼当事人又提供了一条纠纷解决方式。

先行调解的程序定位

先行调解,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的调解。就其性质而言,先行调解属于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程序上既独立于诉讼程序,同时又与诉讼程序紧密相连。概言之,先行调解既不同于诉讼外的调解,也不同于诉讼中的调解。

长期以来,由于立法疏漏,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调审合一,不仅调解法官和主审法官重合,而且也没有独立的调解程序,因此,存在着“调解与审判功能混淆”的问题,并一定程度存在“以判压调”、“以调拖审”的现象。先行调解制度的正式入法,即旨在通过构建独立的诉前调解程序,实现“调审分离”。

事实上,伴随着正义内涵的扩展和对法院功能的重新认识,许多国家纷纷探索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进行吸收、整合,使之成为法院解决纠纷机制的组成部分,即司法ADR。在某些法定条件下,司法ADR还被设计成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如日本的民事和家事调停,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探索实行的诉前调解,将诉讼中的调解向立案前延伸,通过调动社会组织积极参与调解,灵活运用协助调解、委托调解等机制,满足了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的不同要求。

总之,作为司法ADR,先行调解具有准司法性质,是以法院为管理、监督甚至主持机构,与诉讼程序相关联但又与审判程序截然不同的裁判外纠纷解决制度,其作为案件进入法院后的非审判纠纷解决途径,基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在诉讼开始之前就进行,与审判途径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

先行调解程序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作为先行调解的一般原则,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先行调解程序中,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进入先行调解程序、选择调解的内容、自主决定是否让步等。自愿性是调解的根本特性,自愿原则体现了法院对于当事人诉权的尊重。

2.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在先行调解的过程中,人民法院、调解组织与当事人必须遵循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