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王利明(8)
首先是立法精神的确定。立法精神是整部民法典的精神支柱,是进行法解释的基础点,是各种情形下价值判断赖以进行的前提,关乎整部民法典的走向,因而是制订民法典时优先需要予以注意的问题。在立法精神的确定方面,应当十分注重对民事主体的权利的保护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我们正处于一个新旧体制转轨时期,计划体制下国家机关直接干预民事关系现象并没有消失,在很多方面,政府对民事关系的不适当的、甚至过度的干预仍然存在,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方面的必要的自由仍受到限制,这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尽量尊重当事人的自由,从而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当然,我们强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是允许当事人享有绝对自由,甚至容忍其滥用民事权利,合理的、必要的国家干预仍然是需要的。除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外,应充分确认和保障公民的民事权利,也只有这样,才能为行政权的行使确定必要的范围,为法治社会的建立奠定基础。
其次是民法典的继受方向问题。中国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因国情所限,法律文化的发展自成一体,相对封闭。迟至清末改制,方始受到外界影响,但主要受大陆法系的民法影响,特别是受德国和日本民法影响较深,这点从清末民律草案的主要内容系由日本学者拟就即可看出。新中国成立后,形势使然,前苏联民法影响甚大。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与外界交流日趋广泛深入,民法继受方向有所更张。英美法系各国,尤其是美国法律文化对我国影响渐长,这点在合同法、侵权行为法、担保法中更明显。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对国外先进成果的继受,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其他法系,一向系兼容并蓄,以求为我所用。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涉及体系方面,我们不借鉴英美法,必须保持大陆法的传统。笔者认为,即使是立法体系也可借鉴英美法经验,因为一方面,当前两大法系正具逐渐渗透趋势,在合同法等方面具有相互融合趋势,因而体系的借鉴是可行的。另一方面,英美法的许多规则极为灵活、富有针对性,借鉴其中的一些规则是必要的。但应注意的是,放眼世界不可或缺,立足国内更是根本。中国自身数千年沿袭下来的法律传统尤其是近几十年来的立法和司法经验,是我们绝不可以忽视的重要的本土资源。对此,理应有足够重视。
再次是民法典的立法体例问题。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大致可区分为两种:其一为罗马式,又称法学阶梯式,为法国及受其影响的国家所采;其二为德意志式,又称潘德克吞式,为德国及其追随者采用。其中最被人称道的是后者。该种体例的最大特色系设总则篇,规定民法的共同制度和规则,另有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篇。整体而言,德意志式立法体例确有其科学性、合理性的一面。就我国而言,为使民法典体系化,必须要有总则篇,从而使各项民事法律制度有共性的内容得以在总则中体现,也可以达到立法简洁的目的,尤其是像法律行为制度,可以其高度抽象的规则来填补合同法等法律调整的空白。此种体例严格区分了物权和债权,对于民法分则体系的完善也有必要。除此以外,关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还有几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值得探讨: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