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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法律保障/金翠龙(2)

  以上是对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必要性的阐述。那么,我国目前律师权利保障中到底存在着哪些具体需要解决的问题呢?

  1、会见权难以落实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但侦查机关往往利用强大的职权为律师会见设置种种障碍,具体表现为:一、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会见都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或变相批准。二是对一般案件也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会见。三是不及时安排会见,以种种理由拖延安排会见时间。四是限制会见的谈话内容。五是虽然律师法规定在会见当事人时不被监听,但多数情况侦查人员会在场。

  2、问卷难

  一些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移交给法院的卷宗中,只有证据目录,没有原始证据或复印件,律师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往往受到检察机关的种种限制。有的不让律师查阅证据和诉讼文书的事实部分,有的只给看鉴定结论不让看技术鉴定材料,有的对律师阅卷的场所和时间作不必要的限制,使律师无法正常阅卷,更没有条件进行必要的摘记,还有的规定不论律师是否复印材料,只要阅卷就要收费。

  3、调查取证难

  《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刑事上看,律师有调查取证权,但事实上这种调查取证权很不完全。首先,律师在向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调查时必须在征得证人同意后方可进行;其次。律师在向有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及其一方证人调查时要受到双重限制,既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又要经被害人或其亲近亲属的同意;三是律师的申请权,当证人不同意提供证据时,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否收集调查证据决定权在于检察院、法院,如果“两院”不同意代律师调查取证,那么律师也毫无办法。

  为什么会出现以上这些问题呢?这是值得我们探讨的,这也是为我们解决上述问题提供前提基础。

  在我国,辩护律师无论就其行业发挥的社会功能,还是其个人的社会地位,与法治国家有明显差别。由于辩护律师地位不高,又由于辩护律师业务具有强烈的针对性,导致律师的人身权和人格权受到非法侵害的情况屡见不鲜。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和有关司法人员存在的权利意识及传统诉讼观念,也是导致律师遭受歧视和迫害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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