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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研究/毛雪枫(5)
(四) 犯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 要有拒不执行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是积极的作为,如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等,又可是消极的不作为,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即可构成本罪。
2. 执行义务人必须有能力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倘若没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如果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根据《立法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包括五种情形:⑴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此处所说的财产,既包括已被人民法院保全的财产,也包括尚未被限制权利的财产;⑵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立法解释》对担保财产的保护义务要求比被执行人财产更为严格,在财产转让行为中,被执行人财产须是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担保财产则只需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有转让行为即可;⑶协助执行义务人或第三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⑷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⑸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除《立法解释》规定的上述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五种情形,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属情节严重外,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执行公务证件及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另外,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举家消失,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一旦确知其下落且其有履行能力者,也可以视为情节严重而治之以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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