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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二审法官对民事案由的更改权/余秀才(5)

2、更改案由的限度。如果一审法院对全案包含的多个诉均进行了实体审理,只是确定案由不当,则二审法官可视情况更改案由进行审理。但笔者认为,更改应以2级案由为限,不能跨2级案由进行更改。这样做的理由是: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案由是适用法律的基础,二审法院可更改适用的法律,等于可变相更改案由;加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未禁止二审法院更改案由,故应视为可更改案由。同时,这种更改也是必须的,否则将可能使重新适用的法律与原案由牛头不对马嘴。

在2级案由范围内更改,可能导致的只是在同一部法律中适用不同的法条,案件性质也不会发生根本改变。但如果跨2级案由更改,则可能导致适用另一部法律,会使案件性质发生根本改变,变成另外一个案件。例如,在客运合同乘客致伤的纠纷中,如将合同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则必然使案件性质发生根本改变(因为两者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有很大的不同),变二审为一审,违反两审终审制。

结语:

法律总有规定不到的盲点,这是由我国的成文法体系的缺陷所决定的,故如何更好地适用法律是一门不断演进的科学和艺术,需要我们不断探索、前进,撰此短文,望能对之有所助益。


[1]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借调干警、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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