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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处理——新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之管辖篇/余秀才(3)

另外,笔者认为,应诉管辖应该还一个潜藏条件:受诉法院本身并无管辖权,如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足以确认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的话,根本无适用应诉管辖之必要,受诉法院只是因协议管辖的规定有可能在立案后获得管辖权,故应诉管辖案件必然是一个立案后管辖权待定案件。

(三)删除“管辖错误再审”的影响

依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删去了原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的规定,也就是说管辖错误不再是可提起再审的理由,即只要实体处理正确,除确定管辖之外的其审判程序合法,则管辖错误不可再申请再审。对此,笔者的理解是:因“除确定管辖之外的其审判程序合法”表明已经保障了当事人的应诉、答辩权,则在新法下,受诉法院因当事人应诉答辩而取得管辖权,使管辖错误得以纠正,当然也就不存在申请再审的问题。表面上看,这是司法裁判终局性的体现,的确可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仅仅为了纠正一个管辖错误而导致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无畏浪费,节约司法资源,系注重实际效果的比较现实的规定。但如将该条回归到立案阶段来看,则引起的反响无疑是巨大的,因为这一规定无疑是为违反管辖规定错误立案解除了申诉缠访的枷锁,“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4],这一名言说明罚则部分是一部法律的核心,结合前述“应诉管辖”的规定,那么试问对于一些胆大妄为者,还有什么案件不敢立?

综上,此次民诉法的修改,完全打破了原有的管辖制度,特别是因为应诉管辖制度的确立,使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在立案时处于待定状态,从而也就使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由主动审查变成了被动审查,或者依笔者前述的偏激的做法,只审查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其他一律不管。这些对法院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

二、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一)以往的处理方式

以前,因为法院主动审查管辖权,无管辖权立案的情况很少出现,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90%以上是为了拖延时间,使一审法官特别是书记员深受其害,困苦不堪,甚至有的律师在递交申请就明确说只是为拖一下时间,面对此阳谋,使你无法去责怪于他。针对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最常见的做法是告知当事人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责令其撤回申请。但也有些当事人死活不肯撤,笔者借调广东省东莞市第三法院工作时,就曾遇此情形,并明确表示不接受口头答复,必须书面答复。基于审慎的态度,审判员几经考虑,最终作出了一份“不予受理”的裁定书,最后当事人居然还针对此裁定提出了上诉,搞的法院非常被动。但至少这应该说是比较标准、合法、审慎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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