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处理——新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之管辖篇/余秀才(4)
(二)应诉管辖的其后遗症
依照法条规定及最高院的对应诉管辖的定义,应诉管辖成立的时间点当然只能是当事人应诉答辩之时。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当事人即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亦未按传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庭参加庭审,受诉法院可缺席审理、径行判决吗?很明显,既然是应诉管辖,那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庭应诉表明管辖权待定状态仍在延续,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又岂可进行实体审理?对此,受诉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又当如何处理?这就是应诉管辖的后遗症。
(三)新法下对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异议的处理
对此,其实最高院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答复:民诉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并不意味着答辩期满后当事人就不能再提起管辖权异议,只是答辩期届满后当事人即使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也并义务进行审查。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非没有任何意义……对于答辩期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不做答复,也可依职权决定是否采纳。当事人超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不必然进入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发现管辖问题的来源之一……仍可依职权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5]
对此,笔者认为,在旧法下,法院主动审查管辖权问题,使管辖错误的案件本就不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案件更是少之少。但随着协议管辖的修改和应诉管辖制度的确立,无形中使法院管辖权拓展,特别是应诉管辖之规定使法院可先行受理相当一部分管辖权待定的案件,必然使管辖错误之概率大增,同时也使当事人提管辖异议的概率和数量激增。在此情况下,对于超期管辖权异议,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对待。
1、受诉法院依法可直接确定有管辖权的案件。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提管辖权异议更多的是为了拖延时间,系诉讼策略。针对之,司法实践中较多的也就是最高院前述的做法,“不予审查、不做答复”。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首先,在当事人坚持要求予以答复的情况下,不做答复明显欠妥。其次,最高院的观点还认为,“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中涉及的各类事项,可以作出以下几种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和通知等,对于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以裁定形式进行答复。”[6]。针对最高院自相矛盾的言论,我们应当区别情况对待:法院在收到超期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还应当进行审查,如异议确实不成立,采用前述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予以答复是较为合理、合法又中规中矩的,胆子大点,按照最高院的说法“不做答复”或许亦可,毕竟新法下管辖错误已经不会再导致申诉缠访;如审查后确认受诉法院确实无管辖权,以“决定”的方式处理亦有所欠妥。此时,正常情况下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但为避免原告不到新法院诉讼的尴尬,笔者提出另一种处理方式:找原告来做一个询问笔录,问其是否同意移送管辖,如不同意则动员其撤诉,如坚持不同意移送管辖又不同意撤诉的,可依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以“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这种处理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