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处理——新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之管辖篇/余秀才(5)
2、受诉法院管辖权待定案件,即需要根据当事人是否应诉答辩方可确定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案件。关于这类案件,最高院曾明确指出,“既提起管辖异议又应诉答辩的情形不符合默示协议管辖条件,不能视为被告接受受诉法院管辖”[7]。以此推之,那超期提出管辖异议又未应诉答辩的更不能视为符合默示管辖条件,不能视为被告接受受诉法院管辖。据此,当事人既不提管辖异议,收到传票后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应诉答辩时,法院若问其为何不来时,其一句“你院又无管辖权,我为何要来开庭?”即可将法官噎个半死,因为这完全可成为拒不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是变相的提出管辖异议。对此,笔者认为,可参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之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的处理方式来理解,即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可视为“管辖权确认催告”,答辩期或至开庭日的期间可视为“催告期”,被告不提管辖异议也不到庭应诉答辩,可视为拒绝追认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相应地应确认受诉法院无管辖权。对此可参照前面的论述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应诉管辖的确立是方便了当事人却苦了法院。首先,法院立案时已不能再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拒绝立案,只能先立了再说,眼睁睁地看着大量管辖权待定案件的产生。其次,对被告应诉材料的送达难问题,本身就是全国法院都普遍存在的老大难问题,而应诉管辖之下,可以确定的一点是,原、被告肯定不在同一个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因为同一辖区内无适用应诉管辖之必要),据此,原告从有利自身的角度出发,肯定优先向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这必然使送达难问题雪上加霜,大大增加法院的办案难度和成本。再次,依照前面的论述,应诉管辖案件不可缺席审理,以此推之,更不能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这就导致法院费尽千辛万苦将应诉材料送达被告,开庭时被告一个“老将不会面”就将使整个案件胎死腹中,法院之前的所有努力、所有工作尽附流水。因此,法院从保护自身的角度出发,立案对应诉管辖还应持审慎态度,否则可能作茧自缚。
结语:
新民诉法对管辖部分的修改虽然不多,但笔者所列举的三个法条却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理解稍有偏差就有可能陷法院于极为被动之境地。撰此短文,望能对广大同仁更好地理解、适用之有所助益。
[1] 余秀才,云南省元阳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审判员,现借调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担任助理审判员;高雁,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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