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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矿产资源纠纷案件的司法审理/张生贵(10)

五、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及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双方当事人二审开庭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期间,合议庭向当事人当庭释明,在企业被撤销登记后其主体资格经营权能否恢复并非民事诉讼能解决的问题,对周大军等八人恢复金宇公司企业经营权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涉及。故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宏峰集团是否应当向周大军等八人返还财产2174.9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关于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的协议书》、赤峰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关于左旗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后归属等问题的会议纪要》均载明了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于1997年开始对乌兰达坝铜锌矿进行破产收购的过程。该收购协议约定,乌兰达坝铜锌矿资产由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收购,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所收购的资产所有权和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管理、使用、开发、受益权,处置权一并移交给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是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于1998年3月注入流动资金400万元注册成立的国有企业,该矿矿长为马恒。红岭铅锌矿与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清算组转债协议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均证实,红岭铅锌矿于1998年10月11日以5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乌兰达坝铜锌矿的部分破产财产,红岭铅锌矿是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资产的受让人。马恒作为国有企业红岭铅锌矿的法定代表人,以红岭铅锌矿名义购买乌兰达坝铜锌矿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金宇公司于1999年1月8日注册成立,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投资设立红岭铅锌矿以及购买乌兰达坝铜锌矿时,金宇公司并不存在。红岭铅锌矿采矿许可证证明了红岭铅锌矿拥有该矿山相应的采矿权,“巴林左旗国土资源局关于红岭铅锌矿土地使用权情况的说明”证明了红岭铅锌矿从建矿以来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以上足以证明,红岭铅锌矿资产、资源、设备、设施和采矿权均属国有红岭铅锌矿,宏峰集团一直是该国有矿山资产的主管单位,金宇公司并未合法取得相应权利。金宇公司从未取得过其注册地点的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在红岭铅锌矿的矿址上开采经营缺少法律依据,由此形成的财产应当是国有财产,而不是周大军等八人所称的金宇公司的股东的财产。
对2001年8月13日经宏峰集团批准注销红岭铅锌矿的行为,巴林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注销登记依据的是虚假材料,并作出了《关于撤销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注销登记的决定》,恢复了红岭铅锌矿的工商登记。后经过行政诉讼,该决定被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维持。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2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及巴林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左工商检处字(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金宇公司虚假登记注册,并利用国有企业红岭铅锌矿资产、资源、设备、设施和采矿权,进行非法生产、经营,故撤销其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上述行政行为,亦经过行政诉讼,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因此,宏峰集团按照赤峰市人民政府依法划转国有资产的决定,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移交红岭铅锌矿的行为不构成对周大军等八人的侵权。周大军等八人所称金宇公司是民营企业,其作为股东享有对宏峰集团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移交的红岭铅锌矿的财产权缺乏事实依据。如果周大军等人在金宇公司设立经营的过程中确有资产投入,在金宇公司被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其收回投资的问题也应当在金宇公司的清算中解决。周大军等八人关于宏峰集团侵权,要求返还其财产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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