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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矿产资源纠纷案件的司法审理/张生贵(11)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以(2006)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55元,由周大军、孙学士、鲍俊峰、刘玉琴、倪树新、陈玉珍、李冬民、周春杰负担。

七、对本案的解析

整个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实际只有一个,即宏峰集团是否应当向周大军等八人返还财产2174.9万元的问题。对该问题的判断,主要关系到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同时又涉及了一些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
周大军等人主张,宏峰集团按照赤峰市政府的决定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移交红岭铅锌矿的财产,侵害了他们的财产权。构成侵权的前提,必须是他们拥有合法的财产权或者存在民法意义上合法的占有。但从本案的事实看,赤峰有色金属集团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收购乌兰达坝矿的过程,设立红岭铅锌矿以及乌兰达坝矿破产拍卖的进行,都显示出红岭铅锌矿属于国有资产。红岭铅锌矿是由宏峰集团的前身——赤峰有色集团出资购买乌兰达坝铜锌矿的破产财产形成的,有出资证明和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的协议书为证。且马恒是国有红岭铅锌矿的矿长,是经赤峰有色金属集团任命的国企法定代表人,受赤峰有色集团的委托以红岭铅锌矿的名义去竞买乌兰达坝铜锌矿,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红岭铅锌矿的国有企业性质是确定的,不能改变的。金宇公司是1999年1月8日注册成立的,其所谓的股东也认为金宇公司是红岭铅锌矿创办的三产,与红岭铅锌矿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一套财务,一座矿山。金宇公司不仅属于虚假登记注册,而且从来没有取得过其注册地点的土地使用权和矿产开采权,因此,在红岭铅锌矿的矿址上开矿经营缺少法律依据。周大军等人请求宏峰集团向其返还的财产,实际上是在红岭铅锌矿矿址上生产经营形成的财产,应当是国有财产,而不是所谓的金宇公司的财产。后来金宇公司以“股东会议决议”等手段,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将红岭铅锌矿的资产予以处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国有企业财产权。因此,周大军等八人所称享有对该资产的权属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金宇公司无权处置红岭铅锌矿国有企业的资产。如果周大军等人在金宇公司设立经营的过程中确有财产投入,在金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公司设立登记以后应当在金宇公司的清算中解决这个问题。
从占有的理论来讲,有权占有的情况下,占有的背后有本权,如物权、债权的存在,是基于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或者其他合法的形式才能获得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即将实施的《物权法》也规定了不少关于占有的内容。无权占有只有善意占有才受法律保护,但非法占有人对其无权占有的财产应当返还该财产的所有人,非法占有和利用他人的财产所获得的收益,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如为恶意占有,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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