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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矿产资源纠纷案件的司法审理/张生贵(8)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回避了实质性的法律依据。该判决书仅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本条只是对判决书内容的具体规定,不是解决周大军等九人与宏峰集团之间的争讼所需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国务院和地方法规的条款规定才适用该判决,所以一审法院未能根据实体法作出判决,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便简单了结该案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令人不服。
(三)宏峰集团所实施的行为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最后认定:“本案诉争的财产系宏峰集团收购的破产企业乌兰达坝铜锌矿财产后,又注入资金成立的红岭铅锌矿的财产,宏峰集团按照赤峰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移交红岭铅锌矿的财产,对周大军等九人并未构成侵权”,是错误的结论。事实上宏峰集团并没有注入资金成立红岭铅锌矿,所谓投资400万元是虚假的投资,只是与金宇公司形成了借贷关系。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2004)235号、238号审计报告佐证没有国有资金投入,但一审法院却不予采纳。周大军等八人认为应根据2004年7月26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谁投资、谁决策、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改革原则,认定其为直接投资人,而宏峰集团在一没有实际投资、二没有实际收购、三没有实际管理的情况下,仅依据赤峰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便做出强行移交的决定,赤峰市人民政府并没有以政府名义下文,只是一份没有加盖政府印章的会议纪要,不能产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由于宏峰集团的过错将周大军等八人投入的股金及所创造出的合法财产一并移交当地政府,直接侵害了周大军等八人合法的财产权益,理应承担非法侵犯股东财产权益的法律责任。
宏峰集团答辩称,周大军等八人的上诉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金宇公司因虚假登记被撤销,周大军等八人的股东身份不合法。金宇公司伪造30万元存款凭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工商登记,利用国有企业红岭铅锌矿资产、资源、设备、设施和采矿权,进行非法生产、经营,已被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撤销其设立登记,吊销其营业执照。因违法而被撤销的登记行为自始无效。因而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始终处于非法状态。周大军等八人不具有合法的公司股东身份。
2周大军等八人未对金宇公司实际出资,金宇公司伪造30万元存款凭条作为注册资本虚假登记,又将红岭铅锌矿资产进行评估,形成非法转移2539万元注册资本,并全部分配在其所谓的股东名下,而实际上并无一人实际出资,其股东名下财产均是侵吞私分国有资产非法取得,其股东身份亦未经合法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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