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嘱类型和效力的立法完善/王克先(5)
(二)各种类型的遗嘱应赋予相同的效力
法律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也即公证遗嘱具有优先的效力。法律赋予公证遗嘱优先于其他遗嘱的原因是,公证遗嘱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最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愿望,真实性和合法性最为可靠。笔者认为,虽然公证遗嘱程序上比其他形式的遗嘱要求严格一些,但依法订立的遗嘱一般都可以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因此得出只有公证遗嘱才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而且凡事都有二面性,决定某一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除了公证人员的业务水平、职业操守等因素以外,公证遗嘱本身就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
法律确立遗嘱继承的最根本目的是为充分尊重遗嘱人的意愿,使其财产在其死后能转移给其指定的人。那么,什么是遗嘱人的意愿?从本质上看,遗嘱人最终的意思表示,才是遗嘱人的意愿。遗嘱人订立了公证遗嘱,非经公证程序撤消、变更,采取其他任何方式订立的遗嘱均不生效,在继承开始后,仍然采用原来的公证遗嘱,而不管公证遗嘱此时是否仍然体现了遗嘱人的意愿。极有可能使遗嘱人最终处分其财产的意思不能表达,使遗嘱人的愿望难以实现。这显然有悖法律确立遗嘱继承之立法目的。
有时遗嘱人想通过公证的方式撤消或变更公证遗嘱,但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如愿。比如遗嘱人在前往公证处的途中死亡,或在某些紧急状态下无法前往公证。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显然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阻碍了公民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既然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死亡前那一刻的意思表示才是其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采用这样的公证遗嘱,无疑是对遗嘱人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否定。
总之,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存在着诸多弊端,既与遗嘱继承之立法目的不相符合,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不利于保护的当事人合法权益,应予修改。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公证遗嘱的否定,因为证据法已从证据效力上对经过公证的遗嘱赋予了较大的证明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就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七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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