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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法律适用/姜蕾(4)

  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判决定性不准,必须改变罪名,此时如果改定为比原审之罪较重的罪名,这种情况违不违反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笔者认为,改变罪名,并不等于加重刑罚,所以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准确,只是确定的罪名不准确,二审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种观点没有争议,都认可这种做法,并且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过,如果由于罪名的变更需要重新量刑,改变判决则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只能减轻被告人的刑罚而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不过,_也有一种观点认为,遇到此种情形,二审法院不宜直接处理,而应当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笔者认为,如果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而只是确定的罪名不准,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 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的情形,因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加以纠正。罪名的轻重与刑罚的轻重虽然有所联系,但二者仍然存在区别。

  (三)缓刑中的上诉不加刑

  一审宣告缓刑的判决,二审是否可以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的考验期。对于一审宣告缓刑的判决,被告人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缓刑不当,是否可以裁定撤销缓刑,按照原判刑罚执行?或者延长缓刑的考验期?这与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否相抵触?对此,有一种意见认为,缓刑本身不是刑罚,它是执行刑罚的一种方式。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按照原判决刑罚执行,不违背上诉不加刑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缓刑的刑罚和决定执行的刑罚,二者的含义是不同的,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采取撤销缓刑的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90 条规定的精神。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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