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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理解——熊某某妨害公务案评析/沈锋(2)
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车辆追逐法院、公安局联合执法的车队过程中所采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熊某某在超越“警苏JA739”警车过程中,采取了危险的方式超车,因为“警苏JA739”警车行驶的海堤公路本身比较狭窄,在“警苏JA739”警车向左侧阻止一辆白色轿车超车时,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车辆强行从右侧超越,在超车的这一瞬间,两车夹住“警苏JA739”警车行驶,非常危险。这一事实得到“警苏JA739”警车驾驶员及乘坐人员执行法官证言的证实。在强行超越“警苏JA739”警车后,被告人熊某某在执法人员喊话、鸣警笛警示的情况下故意采取减速、左右打方向等方式阻挠拦截车队,严重妨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因此,被告人熊某某强行超车完全置法院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这一危害行为对于警车及警车上的工作人员来讲就是一种危害状态,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直接实施有形的力量相比较,其危害性是相当的。因此这种以危害方式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与执行职务密切相关的物行使有形力,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和财产造成危险状态,应当认定为暴力手段。
(二)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法院强制执行江苏省海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刘恒江、孙悦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为了妨害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与他人一起在进入鱼塘的路口拦截、威胁捕捞人员。虽然这些人员不是法院工作人员,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却是法院组织进入鱼塘协助法院执行的捕捞人员,只要捕捞人员进不了鱼塘,法院的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因此,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仍属于妨害公务行为。
四、本案的判决情况
该案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熊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其涉嫌妨害公务罪并对其批准逮捕。
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大刑初字第020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2)盐刑终字第00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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