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药品管理法律体系综述/李洪奇(18)
(2)互联网药品交易管理
2005年12月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施行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规定: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应当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已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已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是依法设立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必须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2005年10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要求申请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必须是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至少期满3个月,系统运行稳定并且连续3个月内没有任何违法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记录的网站。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管理的单位以及医疗单位开办的网站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随《通知》同时发布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现场验收评定标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验收检查纪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编号原则、《换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申请表》4个附件。
7、药品使用管理
2007年5月1日,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处方管理办法》要求: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2011年10月11日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医疗机构要加强药品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和执行进货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验收记录;验收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药品的质量监测。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就地封存并妥善保管,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前,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处理;医疗机构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召回的,医疗机构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药品召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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