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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保护/马雨法(2)
利益的平衡是需要法律保障的。我国目前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主要有四个渊源。一是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二是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第十条之(十二)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三是国务院2002年1月1日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四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些法律渊源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上过去和现在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虽然这个法律体系表面上相对完善,但一些具体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时在适用法律上仍然有时捉襟见肘。而且已经被披露并被媒体广泛关注的网络侵权案件,其被告主体都是较具规模的组织实体。实际生活中,还有无数被侵权人根本就无法发现或者即使发现了也无可奈何的依托网络新技术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都在重复进行着。如笔者就曾使用在某不知名网站上免费下载的最新版本Real Play观看好莱坞同步大片。所以,已经披露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实为网络侵权冰山之一角。究其原因,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是一个重要方面,但现有法律规范在体例、内容等方面的不足,以及网络道德建设的匮乏也是重要的因素。
二、问题
1、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网络侵权案中,其直接侵权主体往往是大量的个人用户。而通常由于网络用户,留下的通讯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甚至姓名、单位,均属虚构,即使真实,也不一定就是侵权人,因为上网需要帐号,而帐号是可以互借共用的,并且他人也可能盗窃上网帐号从事非法的侵权活动②。可以说网络用户的匿名性和不确定性(通过电话的拨号上网者,其IP地址实际上是经常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导致了网上的实际版权侵权者通常很难被发现③。因为依据诉讼法理论,只有存在足够的侵权证据,才能够认定侵权者的法律责任。而与网络用户相对应,网络公司这类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由于行业的特性,其IP地址是不可能随时变化的。于是,被侵权的版权人、版权管理组织纷纷将矛盾指向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追究其为他人提供侵权便利的责任,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是通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而获利者。
关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被法律责任及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已经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本文不再赘述。但该司法解释关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规定却较为笼统,仅在第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笔者注:共同侵权)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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