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穆春(5)
3、报送审查
对于初步审查的结果,承办人应以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表的形式报送相应部门负责人审查,通过后再报送分管副检察长把关,对重大疑难案件还应呈检察长审查。
4、作出决定
经报送审查同意后,承办人应填写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表备案。如遇意见分歧,可提请检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对于最终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由检察长决定。
5、发出通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审查最终认为无羁押必要,应当将此审查意见通知公安机关,并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公诉阶段可直接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或建议法院予以变更,公安、法院等机关认为该变更强制措施不恰当的,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复议一次。如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向申请人或提出建议方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6、审查建议回复
根据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检察院审查并发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后,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不能因为属于“建议”有关机关就以“可听可不听”的态度对待。对于有关机关未执行检察院建议的回复,其应说明理由。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无羁押必要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79条的规定,逮捕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犯罪的再次发生和保障刑事诉讼过程的正常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减少“一押到底”现象的发生。[4]逮捕后,随着侦查的进展,原决定或批准逮捕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都可能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羁押必要性。根据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第一,对案件继续侦查中出现新证据、新情况的重点审查,例如新证人的出现、重新鉴定的结论等。第二,对犯罪嫌疑人妨害诉讼程序进行能力的重新审核,例如案件证据查实并保全后,犯罪嫌疑人串供、毁证的可能性是否降低等。第三,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再认定,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羁押表现、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等。除上述内容以外,不同的案件还有诸多不同的体现羁押必要性的情形,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时身份不明,后来的身份查实情况等等,因此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根据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点,实施全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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