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穆春(6)
四、推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建议
新刑诉法关于检察机关享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然而,这毕竟是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迈出的第一步,不足的地方仍需我们尽一步完善。
(一)加强新刑诉法知识培训,转变执法理念,增进办案人员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推进,需要执法办案人员努力学习新刑事法律政策,理解新刑诉法精神,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执法理念,认真履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并在今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不断强化证据意识,提高对案件新证据、新情况的审查判断能力,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与非罪和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的情形,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相结合,着力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社会发展大局。
(二)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其他工作机制相结合,最大限度发挥审查制度的功效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一项新的规定,在具体工作实践中,应注意将其与检察机关现有的刑事和解、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限时办案等工作机制相结合,不断改进办案方式方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双重权益维护作为检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标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应将当事人之间刑事和解工作、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等作为羁押必要性的考量因素,通过整合司法资源,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发挥最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内部监督,防止审查权的滥用
“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羁押必要性性审查权的行使也是如此。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监督问题,新刑诉法中并未给予规定,但根据笔者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分由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共同行使的意见,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监督也应当通过上述两部门的相互制约达成。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在案件继续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应当接受公诉部门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再审查;另一方面,公诉部门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也应通知侦查监督部门,接受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核,对于两部门的分歧应当报请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通过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之间的相互监督,力求达到防止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滥用的目的。
(四)改进司法机关现有的考评机制,降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阻力
目前基层公安机关将逮捕人头数作为一项重要的业绩考核指标,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使他们主动变更强制措施有一定阻力。同样,基层审查批准逮捕工作在近年的考核中,一直把批准后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作为“错案”或“质量不高案件”来对待,这种考评机制和思维模式对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形成了不可低估的负面影响。为此,我们应当重建司法机关的考核体系,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作为检司法机关尤其是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考核指标。在业绩考核中,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对下级检察机关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给予加分或肯定,相反,对应当变更而不提出变更意见,应予以扣分或批评,以此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有序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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