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讨/张弘默(4)
五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问题。依《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实体法规定,受害人有权主张因侵权引起的非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的赔偿。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适用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理论上讲,有损害就应该有救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有一定的损害后果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1]就精神损害程度而言,在很多情况下,刑事犯罪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打击和损害程度要比民事侵权的受害人大得多。民事侵权的受害人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却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是用对刑事责任追究的公法责任来抵消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而应当承担的私法责任,是不合理、不公平的。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重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尽管存在很多问题,但其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不应该简单地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是应当对它加以完善,正确处理两大诉讼交叉时在法律适用上的关系,从而完善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
(一)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告知制度。
完善的告知制度可以保障受害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通过司法救济手段弥补自己的损失。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将授权性规范改为义务性法律规范。即从立法上明确了告知主体的义务,将“可以”改为“应当”,从而也使对被害人的告知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固定的、必经的程序。
第二,扩大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负有告知的义务,以法定的形式确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告知的义务,有利于被害人及早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准备,保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第三,明确规定告知的具体内容。告知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告诉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应有一套系统、全面的内容。它应包括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法定期限、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等。
第四,明确规定告知的形式。告知制度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或者以做笔录的形式,排除口头告知的形式,以保障告知制度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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