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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讨/张弘默(6)


  第二,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保证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相一致,防止因法律适用的差异导致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同。


  第三,一旦当事人选择了自己所适用的程序,法院应当尊重被害人的选择,按照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进行审理,原则上不能允许变更。


  第四,一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未审理完结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审判结束后继续审理;或者根据起诉人得申请将其转移到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一并审理。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除非发生被告人逃逸等特殊事件而导致诉讼程序中止,否则不允许当事人单独向民庭提起有关的民事诉讼。


  (四)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


  之前我们谈及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因此,有必要重新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范围。笔者认为扩大赔偿的范围应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赔偿被害人的间接损失。解决被害人的赔偿问题是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之一,而单纯获得直接损失的赔偿往往是难以达到目的的。因此,从全面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中规定间接损失的赔偿。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不能设定过于宽泛的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否则会影响刑事诉讼的效率,对此应当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加以合理、适当的限制。


  第二,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我国现行法律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之外,是传统“重刑轻民”思想的诟病,是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漠视和剥夺,与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相违背。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来看,构建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积极意义,“不仅体现了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的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而且可以有效消除刑、民规范在立法上的背离和冲突,使我国侵权赔偿制度实现统一和平衡。使被害人在获得相应物质补偿和心理慰藉的同时,缓和并解除其精神及心理上的痛苦和折磨,减少和避免报复和过激行为发生。”[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犯罪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后果、认罪态度、被告人的经济承担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确定不同的浮动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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