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奸罪与抢劫罪客观行为的异同/金珂
一、问题的提出
强奸罪和抢劫罪历来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打击的重点,二者均属常见的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暴力犯罪。依据我国《刑法》,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236条),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263条)。可以看出强奸罪与抢劫的客观行为均包括三种即“暴力”、“胁迫”手段,而“其它手段”和“其他方法”在字面上也无甚区别。这就导致在实践中人们往往用抢劫罪中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理解,来简单的套用于强奸罪,这就大大缩小了强奸罪的范围。其实,如果借助于此二罪犯罪性质和犯罪构成的内在要求加以甄别,便可正确理解二者在客观性为手段上的本质区别,从而正确适用刑法,打击犯罪。
从犯罪性质上讲,强奸罪属于侵犯人身权的犯罪,而抢劫罪是归属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即财产犯罪。我国《刑法》对人身权的刑法保护是以人身权的具体化和类型化为罪名的主要界分标准,也就是一个罪名保护一个具体的人身权类型,如故意杀人罪是针对生命权、故意伤害针对健康权、而强奸罪针对妇女性的权利等等,而财产权的刑法保护则是以侵犯财产权的不同方法作为具体罪名体系构建的主要基准。从而使得在犯罪手段上刑法对二者的要求有所不同。
二、具体的甄别
(一)“暴力”方面:“死亡不能奸,但死亡亦能抢”
我国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关于“暴力”含义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刑法学学理上的解释抢劫罪的暴力是指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对人或物实施的抑制受害人反抗的强力打击或强制行为。例如殴打、捆绑、枪击、剥夺人身自由活动的能力。
强奸罪中的暴力行为,同样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学理和实务经验,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使妇女处于在不能或不敢反抗。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受害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
由上可见,“暴力”在两个罪名中行为人都是要借助暴力达到使得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目的。但是,由于二罪在犯罪性质和犯罪客体上的不同,导致二罪的 “暴力”内容在具体的外延、范围方面还是有所不同的。二者的区别集中表现在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导致的人身侵害,尤其是致人死亡,是否包括在本罪名客观行为的“暴力”内容之中,从而最终影响是定一罪还是数罪、此罪还是彼罪问题,总的来说就是:“死亡不能奸,但死亡亦能抢”。
在抢劫罪中,对于行为人为获取他人财物而实施故意杀人究竟应当如何定罪的问题,我们应当结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由于抢劫罪在客体方面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又包括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所以为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杀人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并未超出在抢劫罪中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仅如此,在主观上故意杀人亦未超出行为人的实施抢劫行为的故意内容范围。所以,我们认为此时故意杀人行为应未超出抢劫罪的“暴力”内容范围,应当定为一罪,即抢劫罪。而劫取财物之后,为灭口而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则不属于抢劫行为的客体范围和主观故意内容,因此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根据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未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正是对这一争议问题的最好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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