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奸罪与抢劫罪客观行为的异同/金珂(2)
而在强奸罪中,对于行为人为实施奸淫行为而故意杀人应如何定罪的问题的处理则与抢劫罪中的处理有所不同。在强奸罪中,由于所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妇女的性的自主支配权,并且依据一般原理人身权的存续以生命的存续为基础,如果丧失生命则其他一切人身权利包括妇女的性的自主支配权都将随之消灭,故而在杀害人妇女之后而实施奸淫行为时,奸淫行为所侵犯的已然不是该妇女的人身权利,而是尸体的权利,从而也不可能构成强奸罪。所以杀人这一行为是不能涵盖在强奸罪的暴力行为内容之中的,即“死亡不能奸”。故而行为人为实施奸淫行为而故意杀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而不能定强奸罪。
(二)“胁迫”方面
在抢劫罪中,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使用立即加害公民人身的精神强制力的行为,如以暴力杀害,伤害的语言恐吓或者通过肢体行为表现出的威胁动作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凭行为人夺取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从胁迫的内容讲,各国刑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仅规定“以暴力相威胁”;有的则规定“以立即实施对被胁迫的人或者其他在场的人的生命、健康、名誉或者财产有极大的危害的行为来恫吓。”我国的刑法对胁迫的内容未作规定,但是,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规定来看,抢劫罪中的胁迫自应理解为 “以暴力相威胁”,且应当场实施。如果犯罪人以将来实施的暴力(针对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的)威胁被害人,迫使其交出财物的,就不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敲诈勒索罪。故而可知,在抢劫罪中所谓“胁迫”强调时间上的当场性、对象上的特定性、胁迫内容上的单一性。
而强奸罪中的“胁迫”就有所不同,它往往泛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实施的精神强制,从内容上讲,胁迫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以暴力相威胁”只不过是其中的一项,既可以直接对被害妇女进行胁迫,也可以通过对第三者进行胁迫,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威胁,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等相胁迫。另外,从时间上讲,如果犯罪人以将来实施的暴力相威胁、将来要揭发妇女的隐私等,使妇女处于不能抵抗的情况下而奸淫的,也可构成强奸罪。
可见,强奸罪中的“胁迫”,其内容的范围和时间的限制都比抢劫罪来点宽。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
此二罪在“胁迫”上的区分的理据在于犯罪性质的本质规定性所决定的刑法规制方法的不同,即我国《刑法》对人身权的刑法保护是以人身权的具体化和类型化为罪名的主要界分标准,也就是一个罪名保护一个具体的人身权类型,如故意杀人罪是针对生命权、故意伤害针对健康权、而强奸罪针对妇女性的权利等等,而财产权的刑法保护则是以侵犯财产权的不同方法作为具体罪名体系构建的主要基准。这使得在犯罪手段上刑法对二者的要求有所不同。因此,抢劫罪中的“胁迫”要强调时间上的当场性、对象上的特定性、胁迫内容上的单一性,否则就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等其他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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