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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履行不能/王利明(7)

4.在货币之债中,债务人因为缺乏支付能力甚至破产,导致经济上的履行不能,是否可被免除责任呢?在德国制订民法典时,只承认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和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并未承认经济上的履行不能。[(23)]即使是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经济上履行不能,债务人仍应负责。因为“所谓给付不能与给付困难并不相同,债务人无任意主张给付遭遇障碍而不负履行义务之可能,”[(24)]但这样一来,显然与“可归责性”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不过,为了弥补否认经济上的履行不能所产生的缺陷,德国法院创设了“情势变更”原则,对维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5.在雇佣、劳务等合同中,债务人因病不能给付劳务,不论他患病是何种原因所致,都应被免除责任,而不能考虑造成履行不能应可归责于谁。在此情况下,根本就不考虑“可归责性”问题了。

正是由于“可归责性”的规则不能解决种类之债、货币之债等债务中出现的履行不能情况,许多学者主张,应当将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的问题也贯彻到嗣后不能之中。正如一些台湾学者所指出的:“嗣后不能,包括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学说及制例对此问题所采见解,尚无不同。若云自始不能仅指客观不能而言,并不包括主观不能之情形,前后显然不能呼应。”[(25)]按照一些德国学者的解释,种类之债中的债务人不能交付标的物,金钱之债的债务人缺乏支付能力等都属于主观不能而不是客观不能。在主观不能的情况下,不管不能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债务人都不应当被免除责任。[(26)]然而,由于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的区分标准本身是模糊不清的,因此将这两个概念运用到嗣后不能中,不仅不能完全解释种类之债、金钱债务中的问题,而且也会产生一些新的矛盾,如在雇佣合同、劳务合同等债务中,“债务人因病不能给付劳务,是谓主观不能,当亦可免其给付义务也。”[(27)]至于如何运用和区分这两个概念,更是一个难解之谜。

总之,“可归责性”的规则很难运用到履行不能之中,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履行不能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形态存在,而只不过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这种现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各方面的原因会经常发生,而履行不能的发生将会影响到补救方式的运用,即履行不能的发生使继续履行受到阻碍甚至成为不可能,从而导致损害赔偿取代实际履行而发挥作用。由于出现履行不能,也要考虑是否存在着不可抗力等情况,从而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免责或负责。然而,单纯的履行不能的状态,与包含着法律价值判断的违约形态毕竟不是同一概念。另一方面,在履行不能的状态发生以后,并不等于债务人已构成违约。履行不能与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是有区别的。一般来说,除非因为债务人的过错致特定的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或出现其他情况,致合同债务完全不能履行,否则很难确定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因为引起履行不能发生的原因很多,即使是因为债务人的过错发生履行不能,也不能表明债务人完全不愿履行,如果债务还可以履行,债务人继续履行,也可能不构成违约,至少不构成不履行。还要看到,如果把履行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形态,则很难与其他的违约形态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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