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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如何解除婚姻》一文的法律错误与认识错误/王礼仁(2)
实际上,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或撤销是错误的。姐姐只是自己的身份被冒用结婚而已,她与高某的婚姻根本不成立或不存在,而不是无效。因而,姐姐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与高某的婚姻不成立。至于妹妹与高婚姻效力如何,不用你姐姐操心。

本案弟弟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能否认定李大与陈某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呢?

对于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理论上有这样一种观点:“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 本案的法官也认为:李大与陈某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实际上,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第一、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实际上是一个“阴阳身份”,其身份并不属于任何一个人。这种“阴阳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形式上看,有明显的“阴阳性”。即一个人的姓名等文字身份信息,另一个人的照片等形象身份信息。“照片身份”与实际姓名身份不相吻合,这已经说明两者并非同一人。这种在形式上的“阴阳性” 身份,本身就否认了身份信息中的署名(姓名)人就是婚姻登记当事人。二是从婚姻事实上看,更具有明显的“阴阳性”。即婚姻登记中所登记的姓名身份当事人没有结婚的意思,也没有婚姻登记行为,更没有婚姻共同生活事实,缺少婚姻成立的基本要件。而具有结婚合意、履行婚姻登记行为、并实际共同生活的人,是婚姻登记中的“照片身份”人。面对这种情形,怎么能简单地根据登记中的姓名确定婚姻当事人呢?
第二、以登记的姓名身份作为婚姻当事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弊端甚多。如许多“被用者”(即“被结婚”者),根本没有与他人结婚,则可能成为已婚者,甚至重婚者。同时,把“被用者”作为婚姻当事人,“冒用者”则可能逃避重婚等责任。如已婚男子王某某,伪造他人身份与史某某结婚,某法院判决王某某犯重婚罪。如果认定是“被用者”结婚,不是王某某结婚,王某某则不能构成重婚罪了。
第三、如果推而广之,完全以婚姻登记记载的形式上的姓名作为认定婚姻当事人的根据,包括姓名登记错误在内的大量的婚姻都将被否定。
因而,使用他人身份或者伪造虚假身份或姓名进行结婚,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一个人冒用他人身份到达了美国,我们不能说“冒用者”没有去美国,而是“被用者”到了美国。

三、能否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

程序瑕疵婚姻效力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这个问题我已经有过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可参考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离婚与审判实务》(第四编婚姻案件审判程序供5章)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5月出版;王礼仁《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的性质与救济路径之选择》(载《家事法研究》2012年卷)、王礼仁《对最高法、北京、浙江高院关于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王礼仁《婚姻瑕疵纠纷行政诉讼十大缺陷》(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王礼仁《瑕疵案件何以上榜“案例指导”?》(中国民商法律网)、王礼仁《应当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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