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鉴定人因何使“二加二”不等于四/张生贵(10)
附:产前检查法律法规规章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1995年8月29日卫生部第45号令发布)
第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和业务培训。凡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技术人员标准,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以上技术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种类由卫生部另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缺陷是指: (三)四肢短小畸形; (四)其它严重的胎儿畸形。
3、《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3号)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第八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 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二) 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三) 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四)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对一般孕妇实施产前筛查以及应用产前诊断技术坚持知情选择。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保证筛查病例能落实后续诊断。
第十七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二) 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第二十条 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孕妇,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